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0-08
案號
MLDM-113-易-724-2024100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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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志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9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中志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中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7日4時51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1樓桃喜甜幸店外,徒手開啟該店後門對外窗,翻越該窗進入店內,並竊取林保成所有,放置於現場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同)現金2,800元(下稱本案現金,已扣案,且已發還林保成),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林保成察覺本案現金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保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中志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41、103至104頁;本院卷第49、56至57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保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53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5至65頁)。 ⒊事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案現金扣案照片(見偵卷第67 至7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 ㈡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且依同法第161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此項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又檢察官提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必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包含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固屬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雖有方便查閱、檢驗之功能,但究非證據本身之內容。如被告或選任辯護人對其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自應曉諭檢察官提出被告原始執行資料以憑證明。檢察官經曉諭後仍不為聲請者,法院不能依職權調查而自行蒐集對被告不利之累犯證據;但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如經檢察官聲請調查而仍有疑問者,法院為發現真實,自不妨依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補充性之調查(見同法第163條第2項)。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起訴書雖未主張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至8頁),然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竊盜罪,經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其他侵占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9月,並於110年1月23日執行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時,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顯然當事人對屬派生證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無爭執,並承認屬實,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業已主張,並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另就被告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實,起訴書雖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至8頁),然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且罪質相似,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檢察官已於審理時實質說明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之理由,是可認檢察官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已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說明之責。 ⒉本院查被告前因竊盜、傷害及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4月、7月、5月、4月、4月確定,並以108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10年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其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犯罪,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財物而損及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並衡其前有多次竊盜的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板模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裡無需要照顧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現金,已據員警扣案並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