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1-11

案號

MLDM-113-易-727-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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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增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文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增鳳、黃文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小型電線剪、剝皮刀及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鄭增鳳、黃 文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PVC風雨線參條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鄭增鳳、黃文明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總長度 約34公尺」,應更正為「單條長度34公尺,合計102公尺」;同欄一第10行所載「得手後旋即駕駛」,應更正為「鄭增鳳、黃文明得手後旋即共同駕駛」;同欄一第12行所載「變賣,獲取4,000元之不法所得」,應更正為「變賣取得4000元,並各分得2000元花用殆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通霄」,應更正為「竹南」;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鄭增鳳、黃文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鄭增鳳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02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7月17日,於109年1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黃文明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2案與另案殘刑6月23日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等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2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2人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2人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2人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上開前案包含竊盜案件,而就被告2人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2人對於前案紀錄表所載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3頁),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2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財物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等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小型電線剪、剝皮刀及老虎鉗各1支,為被告鄭增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大型電線剪,則經被告2人表示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2人共同竊取之PVC風雨線3條(未扣案),屬其等從事違 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並由被告2人共同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各分得2千元(見本院卷第193、204頁),可知被告2人對於本案所竊財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6號   被   告 鄭增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文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明前因涉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仍與鄭增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2日2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小型電線剪、剝皮刀及老虎鉗等工具,在苗栗縣○○鄉○○村○○○段000地號之2土地內,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設置於該處電桿上之PVC風雨線3條(總長度約34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206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離現場,並將上開PVC風雨線載往新竹縣寶山鄉某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取4,000元之不法所得。嗣張少琴察覺上開PVC風雨線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後,於113年1月5日7時許,為警在黃文明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大型電線剪、小型電線剪、剝皮刀及老虎鉗各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增鳳、黃文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驛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民生竊盜案件犯罪嫌疑情資通報單、路口監視錄影截圖畫面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渠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文明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扣案之小型電線剪、剝皮刀及老虎鉗各1支,皆為被告鄭增鳳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查扣之大型電線剪1支,因查無與本案之關聯性,爰不另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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