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MLDM-113-易-728-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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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盛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 字第2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盛炫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犯罪事實 一、彭盛炫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 損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17日6時1分許,由不詳之人駕駛彭盛炫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彭盛炫至苗栗縣○○市○○路000號路旁,見陳閔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而車門未鎖,且鑰匙插在電門上,推由彭盛炫在甲車內把風,不詳之人則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並啟動電門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彭盛炫駕駛甲車及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  ㈡於112年6月1日凌晨2時43分許,由彭盛炫駕駛甲車搭載不詳 之人至苗栗縣○○鎮○○○000號旁,⒈推由彭盛炫在甲車內把風,不詳之人則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器械,撬毀盧柏紹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門把、引擎鑰匙鎖並破壞電門、置物盒及方向盤底座,致該車副駕駛座車門門把、引擎鑰匙鎖、電門、置物盒及方向盤底座損壞不堪使用,並竊取車內硬幣共新臺幣(下同)200元。⒉不久後,再由彭盛炫在甲車內把風,不詳之人則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器械,撬毀饒瑞琳所有、停放於甲車停車處對面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副駕駛座車門,致乙車副駕駛座車門門鎖損壞不堪使用,再以不詳方式啟動乙車電門而竊取乙車得手後駕駛離去,嗣不詳之人將乙車棄置於台61線與竹南鎮天祥街口,復返回上開地點與彭盛炫會合,再由不詳之人駕駛甲車搭載彭盛炫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離去。  ㈢於112年6月3日凌晨2時9分,由不詳之人駕駛甲車搭載彭盛炫 至苗栗縣○○鎮○○路000巷路○○○○○○○○路○○○○○○○○○○○號碼0398-QW號車牌,經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稱該車係停放在彰化縣某停車場多日未駛,將向轄區警察機關報案,由警方另案偵辦),亦由彭盛炫於甲車內把風,另由不詳之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張詠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再停靠於不詳處所將竊得之車牌2面懸掛於其等使用之甲車上。嗣經陳閔瀚、盧柏紹、饒瑞琳、張詠綺發現遭竊乃報警,經警調閱沿途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柏紹及饒瑞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陳閔瀚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彭盛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4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⒈、㈢所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閔瀚、盧柏紹、證人即被害人張詠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10800卷第121至127頁、偵10417卷第117至121頁、偵10418卷第109至111頁),並有職務報告、現場示意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報告書、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見偵10800卷第99、129至151頁、偵10417卷第97至107、141至155、223至240頁、偵10418卷第97至98、121、125至14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與不詳之人一同至上開地 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遭竊地點距離我有一段距離,我不知道不詳之人後來有去偷乙車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由被告駕駛甲車搭載不詳之人一同至上 開地點;告訴人饒瑞琳所有乙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以上開方式竊取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核與證人饒瑞琳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0417卷第123至12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0417卷第163至191、223至235、241至242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固然辯稱不知道不詳之人後來有去偷乙車等語,然被告 於警詢時曾供承:當時我是駕駛甲車搭載不詳之人前往案發地,不詳之人有特別告知我要去偷一部車,需要偷車來載運物品,一開始我不知道他要行竊哪一部車,後來我親眼目睹他偷走一部廂型車,他把廂型車開走後,都沒有回來,直到快天亮時,才看到他走回來上我的車,我們就一起離開等語(見偵10417卷第112至113頁),顯見被告早已知悉不詳之人欲下車竊取車輛。復酌以被告與不詳之人外出之時間在深夜凌晨2時許,顯然是有意藉由天色昏暗以避免引人側目,且案發現場與其等住處毫無地緣關係,若被告並無參與此部分竊盜犯行,理應於不詳之人下車後立刻駕車離開現場,然其卻將車輛停於不詳之人行竊地點附近,且親眼目睹不詳之人將乙車開走,再於現場等候及接應不詳之人離去案發現場,其顯有欲為不詳之人把風之主觀意思,更有把風之客觀行為,實難推稱其對不詳之人下車竊取乙車並不知情,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不詳之人共同竊車犯行之供述,較為可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不詳之人就上揭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為,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與不詳之人共同(攜帶兇器)竊取告訴(被害)人之財物,迄今復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然否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犯後態度有別,應分別評價,復考量被告前因手法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法院為論罪科刑,卻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故意再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見其素行非佳,並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經本院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審酌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時間間隔不長,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未扣案之不詳器械、扳手,固為被告與不詳之人為如附表編 號2至4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此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竊得200元部分,該200元由不詳之人分得 ,被告並未分得金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10417卷第113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不法所得,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就該部分犯行並無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⒊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就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乙車,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告訴人陳閔瀚、饒瑞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10417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03頁)在卷供參,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雖屬被告與不詳之人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所取得之財物,然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本應依沒收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車牌可透過掛失補發程序,阻止被告繼續使用該車牌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則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徒增執行上之人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⒈ 犯罪事實欄一、㈠ 彭盛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犯罪事實欄一、㈡⒈ 彭盛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⒊ 犯罪事實欄一、㈡⒉ 彭盛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⒋ 犯罪事實欄一、㈢ 彭盛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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