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MLDM-113-易-731-202410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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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民超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民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經檢察官當庭刪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侵入住宅加重」之記載,另更正適用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劉民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係經考量司法院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罪刑相當原則後所為(見本院卷第39頁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所載),且經檢察官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之相關裁判在案(見偵卷第69至70頁,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 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