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9

案號

MLDM-113-易-734-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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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壎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0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壎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壎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至同年7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徒手竊取羅程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車牌,已扣案),並將本案車牌懸掛於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上,嗣張壎鴻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前開交通事故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壎鴻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59、166、169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被害人羅程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3至 107、177至179頁)。  ⒉證人即本案車牌之前所有人黃祺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 17至120頁)。  ⒊證人即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前車主謝佑昌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卷第121至124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之員工江富貴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89至 191頁)。  ⒌證人即被告友人鍾春章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7至249 頁)。  ⒍員警於112年11月2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5頁)。  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之員警蒐證照片(見 偵卷第125至133頁)。  ⒏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45至146頁)。  ⒐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3年5月30日苗稅牌字第1133012769號函 (見偵卷第203頁)。  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6月11日栗警偵字第1130018581 號函及所附之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資料(告發單號:F00000000號)(見偵卷第205至208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雖前因竊盜、贓物、偽造文書、恐嚇取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於109年11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業經起訴書敘明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執行完畢日期如前(見本院卷第7至9、171頁),且經公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而被告所犯前案予本案罪質相似,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惟被告曾於假釋期間內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苗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9月2日判決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7頁),則被告上開假釋有遭撤銷之可能,其前案所處有期徒刑是否能認已執行完畢、本案是否具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均尚屬未明,自無從認被告確已構成累犯、進而審酌應否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僅因己 所需,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曾數度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120頁),可見其素行非佳,再衡以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國中畢業、入監前為伐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0,000多元,家裡有就讀高中、小學的孫女2人需要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及被害人向本院表示:希望法院對張壎鴻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車牌,雖未發還被害人,然已由警送至交 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6月11日栗警偵字第1130018581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5頁),可認本案車牌已失去功用,如對本案車牌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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