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9

案號

MLDM-113-易-736-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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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愉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愉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按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 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再者,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是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其經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尿液,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被告已主動供述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惟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屬重罪,並不符自首要件,且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為想像競合關係,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主動供述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得為量刑審酌之依據,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不知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毒品 案件,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並慮及被告犯罪後主動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   被   告 廖愉貴 男 44歲(民國69年2月6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愉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70號、107年度苗簡字第5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4月,並由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09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晚上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龜山橋下,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混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於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12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愉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於113年3月26日上午10時12分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161號之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4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61) 1紙 被告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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