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6

案號

MLDM-113-易-739-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啓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8日2時52分許,進入苗栗縣○○鎮○○路00號青松園餐廳(下稱本案餐廳)之倉庫後,即四處翻找而物色財物,然並未竊得任何財物,隨後於同日3時2分許離開本案餐廳。嗣因經營本案餐廳之乙○○發現本案餐廳遭侵入,進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我進去本案餐廳是因為我老婆田梓諭曾經被她弟弟關起來,我有救到田梓諭,田梓諭跟我說她被關在本案餐廳,所以我去本案餐廳找綁田梓諭的繩子,不是去偷東西,我有田梓諭跟我說她被關在本案餐廳的手機錄影,已經交給臺中市外埔區鐵山里的里長劉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8日2時52分許,進入本案餐廳之倉庫並四處 翻找物品後,於同日3時2分許離開本案餐廳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77至8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老婆跟我說她被關在本案餐廳裡 面過,因此我要進去找她等語(見偵卷第6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老婆家在本案餐廳後面,我被告知我老婆被她弟藏在倉庫內,我進去是要找我老婆等語(見偵卷第107頁),而表示案發當日進入本案餐廳係要尋找其妻田梓諭,然於本案審理時改口供稱係要找尋綁住田梓諭之繩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其對於進入本案倉庫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且並未將所主張田梓諭告知遭關在本案餐廳之手機錄影等相關證據交予鐵山里里長劉圳,有臺中市外埔區鐵山里辦公處113年8月2日函文可參(見偵卷第123頁),則被告所辯情詞是否全然可信,已屬有疑。又被告於113年3月30日雖向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通報田梓諭遭其弟控制,然經警處理及與田梓諭聯繫後,得知田梓諭係於同年月29日遭被告傷害,已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及申請保護令,並表示現與其弟同住,不願與被告返家,亦無遭其弟控制行動自由之情形,復於同年4月2日通報遭被告騷擾等節,有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113年8月5日職務報告、113年3月29日暨同年4月2日家庭暴力通報表、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9至158頁),可見田梓諭並無遭其弟關在本案餐廳或遭控制行動自由之情形,若確有涉及刑事案件而有蒐集證據之必要,被告應知悉可藉由偵查機關進行調查,抑或先行詢問經營本案餐廳之乙○○,此觀其曾向白沙派出所報案一節即明,是被告未經同意而於半夜侵入本案餐廳,且在本案倉庫內翻找物品達10分鐘之久,核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於113年3月28日2時52分許,應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侵入本案餐廳之倉庫,並四處翻找物色財物而著手其竊盜犯行,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其著手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並未竊得任何財物,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