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0-07

案號

MLDM-113-易-74-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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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貴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5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藍牙耳機及充電盒壹組、咖啡色小提包壹個、悠遊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添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5日2時5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興國小旁產業道路停放,復於同日2時30分許,徒步前往王志平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侵入該住處後,徒手竊取王志平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藍牙耳機及充電盒1組、咖啡色小提包1個、識別證及悠遊卡各1張,得手後徒步離開上址住處,並駕駛本案車輛離去。嗣王志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黃添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是 開車要去找朋友「謝祥平」,才會將本案車輛停在中興國小旁產業道路,後來我沒找到「謝祥平」,就改找另一個朋友「慧萍」,但是也沒有找到「慧萍」,我就開車離開了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至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 興國小旁產業道路停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又告訴人王志平所有5,000元、藍牙耳機及充電盒1組、咖啡色小提包1個、識別證及悠遊卡各1張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他人竊取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5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79至80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經警方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將本 案車輛停放在中興國小旁產業道路後即下車;而此時亦見竊嫌出現於中興國小旁產業道路,並沿著該產業道路往苗栗縣○○鄉○○村○○○00號住宅前道路行走,再沿同鄉苗27線天神宮路口往告訴人住處;竊嫌犯案後逃逸路線為自告訴人住○○○鄉○○村○○○00號住宅前道路行走,再沿同鄉中平村七十份61之2號住○○道路○○鄉○○村○○○00號住宅前道路行走,至同鄉中平村七十份40號住宅前道路後,再返回中興國小旁產業道路;此時被告本案車輛即發動離開現場等情(見偵卷第75至87頁),且案發當時只有被告一人從停車地點下車,現場並無他人,有員警邱學群製作之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44頁)。是以被告出現於畫面時間與路線之緊接連續性,被告確實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所顯示之竊嫌無誤,堪認係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竊取5,000元、藍牙耳機及充電盒1組、咖啡色小提包1個、識別證及悠遊卡各1張無訛。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供該「謝祥 平」、「慧萍」之年籍、聯絡方式供員警、檢察官及本院查證,實屬可疑;且被告亦未能指認出「謝祥平」、「慧萍」居住何處,被告手機內更無與「謝祥平」、「慧萍」聯繫之紀錄(見偵卷第181頁),更遑論刻意於深夜時間前往拜訪友人,卻未事先聯絡(「慧萍」部分),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已值存疑。又被告於偵訊時先稱:「謝祥平」有跟我講大約走哪一條,我有走去,但因為是晚上,我找不到就回去了等語(見偵卷第181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在車上等,我只有下車尿尿而已,大部分時間都待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所述前後矛盾,實難採信。況被告至上開地點之時間為深夜凌晨2時許,顯與一般人拜訪友人之時間相異,又被告果若係去找朋友,在未尋獲友人之情況下,理應立即開車離開,然被告不但未立即離開,甚至在現場停留25分鐘之久,顯見被告前揭辯解乃臨訟杜撰之詞,委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本院未因此加重量刑,僅係未能因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據以從輕量刑),再參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竊得之現金5,000元、藍牙耳機及充電盒1組、咖啡色 小提包1個、悠遊卡1張,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告訴人失竊之識別證1張,雖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取回,惟因上開物品可向發卡機構聲請掛失、補發,原證件因此失其效用,是若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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