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MLDM-113-易-745-202411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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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瑞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饒瑞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壹包暨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 實欄一、第2列所載「111年5月12日」,更正為「112年12月13日」,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饒瑞文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參以被告過往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乙觀,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 為科刑判決後,竟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其身體狀況非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水電工程,家中尚有父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423公克),業經鑑驗含微量 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79頁),而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固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因該玻璃球並未扣案,現下落不明,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