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6

案號

MLDM-113-易-747-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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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世杰與告訴人黃心辰有工程糾紛,於 民國113年1月9日11時30分許,告訴人至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地點)與被告談判,詎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與在場3名不詳男子,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在場3名不詳男子持圓鍬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挫傷瘀血、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③茂隆骨科醫院診斷書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於告訴 人被打時不在場,我沒有叫該3名男子打告訴人,我也不知道他們會打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於112年11月29日,在屏東縣○○鄉○○段00地號展示樣品屋,被告帶20幾個人過來,其中有2個人徒手打我。被告說工程有問題,要我把工程款退一部份給他,因為我們在苗栗的一個鋼構屋工程,工程款全部新臺幣(下同)730萬元,其中350萬元已經給我,275萬元是他要我列出進料跟材料等費用,剩下75萬元是管理費跟工資,所以被告逼我退還75萬元,還要我簽150萬的本票給他,並限期同年12月29日前要付給他75萬元,他才會將150萬元本票還給我,打我的2名男子,其中1位姓錢,這些人都是被告帶來的,打我的其中1人有跟我收75萬,他們收錢時我有錄音,但沒有錄到被告有叫他們打我。之後於112年12月29日,我跟被告那一方的人約在休息站,我將75萬元交還給他們,但他們沒有將本票還給我,且說被告有交代,我上述開給他的明細清單,有3項灌水80萬元,叫我要交代清楚,後來才於113年1月9日11時30分許,在本案地點,現場有10幾個人,其中有3人打我,2人拿圓鍬打我,另1人用手打我、用腳踢我。這次是他們叫我去苗栗對帳,但我過去後他也沒有跟我對帳,因為我第1次被打後我就沒去施作,他改叫其他人施作,結果別人施作工程有問題,他卻要我負責處理,然後他要求我要開12張共570萬本票給他。打我的其中1人是跟我收75萬的錢先生,另外2個我不認識,我被打時被告還在場,如果不是他安排的,誰會打我等語(見警卷第7至11頁、偵5399卷第17至19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確有簽署工程合約書1份(見警卷第35至53頁),以及告訴人曾於113年1月10日至茂隆骨科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大腿挫傷瘀血、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並開立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5頁),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雖因上開工程而有所糾紛,然明確表示於113年1月9日在本案地點持圓鍬及以手、腳對其毆打成傷之人,為某錢姓男子及另2名不詳男子,且主張被告於案發時在場,而認其遭毆打一事應為被告所安排等節,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於案發時在場(見本院卷第39頁),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5頁),亦未能認定該照片之拍攝時間及地點是否與本案有關,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該3名男子係受被告教唆而毆打告訴人,抑或被告於案發時在場且與該3名毆打告訴人之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工程糾紛,以及告訴人片面推論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教唆某錢姓男子及另2名不詳男子毆打告訴人,或有與該3名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而逕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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