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MLDM-113-易-750-202411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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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3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苗簡字 第6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宜庭與張宇賢時為 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調解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何宜庭於112年8月28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2樓內,因討論離婚事宜而與張宇賢發生口角,見張宇賢欲結束對話離開現場,被告何宜庭預見與他人拉扯,將可能導致對方受傷,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未必故意,徒手抓住張宇賢之右手及衣領部位,致張宇賢受有前胸壁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何宜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宇賢於本院家事案件中成立調解,嗣於本案調查程序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47、484號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苗簡卷第50、51、52、5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