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0
案號
MLDM-113-易-752-2025031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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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含沒收)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昱菘被訴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昱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⑴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4時51分許,在吳佳洛所經營位在苗栗 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砸摳夾夾娃娃機店」(下稱本案選物店)內,以身體撞擊某選物販賣機臺,使機臺內商品掉落取物口,再拿取鋁箔包飲料1瓶而竊取得手,隨即離開現場。 ⑵於113年1月2日5時20分許,在本案選物店內,以身體撞擊某 選物販賣機臺,使機臺內商品掉落取物口,再拿取鋁箔包飲料3瓶而竊取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⑶於113年1月12日10時50分許,在本案選物店內,以身體撞擊 某選物販賣機臺,使機臺內商品掉落取物口,再拿取餅乾1包 而竊取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吳佳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昱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於 112年12月30日有去本案選物店,有投錢但夾不出來,商品很靠近玻璃我才撞機臺,我看很多人都這樣做;我於113年1月2日、同月12日都沒有去本案選物店,這2次監視畫面撞機臺的人都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有關犯罪事實欄一、⑴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14時51分許,在本案選物店內,以身體 撞擊某選物販賣機臺,使機臺內商品掉落取物口,再拿取掉落之鋁箔包飲料2瓶,且其當日身穿紅色上衣(衣服正面有「FGHTER」字樣),騎乘折疊式腳踏車前往本案選物店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日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附圖1、2)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26、31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張可佐(見偵卷第33至3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有投幣遊玩機臺,然亦坦承並未成功夾取物品 (見偵緝卷第35頁),依照其接觸選物販賣機10餘年之經驗(見偵緝卷第37頁),顯然明知其投幣遊玩未成功夾取商品後,無權以身體撞擊之方式,拿取因撞擊而掉落選物販賣機取物口之商品,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竊盜之犯意無訛。 ㈡有關犯罪事實欄一、⑵部分: 某位身穿紅色上衣(衣服正面及背面均有「adidas」字樣) 之男子,於113年1月2日5時17分許進入本案選物店,於同日5時20分許以身體碰撞某機臺後,在機臺前蹲下拿取物品,起身時雙手均持有物品(依外觀應為鋁箔包飲料5瓶),並先將手中部分鋁箔包飲料放在機臺上,再將部分鋁箔包飲料分別自左(2瓶)、右(1瓶)放入其上衣口袋內等節,業經本院勘驗該日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附圖3至10)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6、32至35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可佐(見偵卷第36、37頁),是告訴人吳佳洛於警詢時陳稱該次遭竊鋁箔包飲料2瓶(見偵卷第27頁),應有誤會。再觀諸警方於113年1月19日13時59分許,前往被告居處查訪時所拍攝之被告照片(見偵卷第43頁),被告所穿著之紅色上衣(含字樣)、褲子及鞋子,核與經本院勘驗於113年1月2日在本案選物店內行竊之人相同,足證該次行竊之人應為被告。 ㈢有關犯罪事實欄一、⑶部分: 某位身穿紅色上衣(衣服正面有「FGHTER」字樣)之男子, 於113年1月12日10時52分許,騎乘折疊式腳踏車停放本案選物店前隨即進入店內,於同日10時52分許以身體碰撞某機臺後,在機臺前蹲下拿取1包銀色包裝物品(按即為告訴人所稱之餅乾)放入其上衣口袋,之後騎乘折疊式腳踏車離開現場等節,業經本院勘驗該日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附圖14、15)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7、37、38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可佐(見偵卷第40至42頁),是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該次遭竊餅乾3包(見偵卷第27頁),應屬誤會。再參諸該人所穿著之紅色上衣(含字樣)、褲子、鞋子及騎乘之折疊式腳踏車,核與本院勘驗於112年12月30日在本案選物店內行竊之人相同,足證於113年1月12日在本案選物店內行竊之人亦為被告。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至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113年1月2日接連竊取鋁箔包飲料3瓶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所侵害者亦為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按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 圍,對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167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等語,然被告3次行竊之時間先後相隔數日,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至⑶所示犯行各竊得之物(均未扣案),屬其從事各該次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犯罪所得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時為認定,不因其事後處分(如變賣、丟棄)而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月10日8時18分許,在本案選 物店內,以身體撞及店內選物販賣機,致選物販賣機中擺放商品掉落至取物口之方式,竊得孔雀餅乾2包、海苔3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③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為其依據。經查: ㈠某位身穿紅色上衣(衣服正面有「FGHTER」字樣)之男子, 於113年1月10日8時17分許,騎乘折疊式腳踏車停放本案選物店前隨即進入店內,於同日8時18分許以身體碰撞某機臺後,有投錢操作機臺之動作,再蹲下以左、右手各拿取1包銀色包裝物品(按即為告訴人所稱之餅乾)放入其上衣口袋,之後騎乘折疊式腳踏車離開現場等節,業經本院勘驗該日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附圖11至13)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7、36、37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張可佐(見偵卷第38至40頁)。再參諸該人所穿著之紅色上衣(含字樣)、褲子、鞋子及騎乘之折疊式腳踏車,核與本院認定於112年12月30日、113年1月12日在本案選物店內行竊之人相同,足證於113年1月12日在本案選物店內之人應為被告,合先敘明。 ㈡再觀諸被告於該日拿取餅乾2包之過程,雖先以身體碰撞某選 物販賣機臺,然旋即另有投錢遊玩機臺之動作,再自機臺選物口拿取餅乾2包,可見被告該次取得餅乾2包前確有投幣,縱使被告投幣前曾以身體碰撞選物販賣機臺,至多僅屬遊玩過程是否符合選物販賣機規則之問題,且單次遊玩可成功夾取複數以上商品之情形亦屬常見,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之所有意圖,而逕以刑法竊盜(未遂)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13年1月2日竊盜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且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屬於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而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且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應科以拘役之刑及諭知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含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 黃昱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鋁箔包飲料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 黃昱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鋁箔包飲料參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⑶所示 黃昱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餅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