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MLDM-113-易-754-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長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於113年3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 6頁;本院卷第73頁、第80頁至第83頁)。  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77頁、第79頁)。  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81頁)。  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4月26日尿 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85頁)。 三、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1年5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8年8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另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主張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後,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遵法意識不堅,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白牌司機、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