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6
案號
MLDM-113-易-758-202412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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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宏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323 號、112年度偵字第8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宏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宏偉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上開2門號下合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姚宏偉提供本案門號後,即先以本案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註冊如附表一所示蝦皮會員帳號後,於蝦皮公司賣場下定其他商品成立訂單,而取得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設之受託信託財產帳戶帳號(即中信銀行依約定提供蝦皮公司金流服務而隨機產生具時效性之虛擬帳戶帳號),並由詐欺犯罪者,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呂錦錡施以詐術,使呂錦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後,詐欺犯罪者即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蝦皮會員帳號取消訂單,蝦皮公司則透過蝦皮交易機制由該等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退款於蝦皮會員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使該詐欺犯罪者因而取得上開款項。嗣呂錦錡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錦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姚宏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未提供予任何人,我把本案門號SIM卡放在錢包裡面,再放到褲子口袋內,那時我帶小孩逛夜市,回家時發現整個錢包連同本案門號SIM卡都不見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門號;詐欺犯罪者以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 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因而受騙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再遭以前開方式退款於蝦皮會員帳號之蝦皮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錦錡於警詢時證述(見偵3323卷第143至154頁)情節大致符合,並有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門號查詢結果、蝦皮公司111年8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19042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交易資料、蝦皮會員帳號註冊資料、112年7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19003S號函暨所附蝦皮會員帳號註冊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112年5月26日苗服字第1120000050號函暨所附本案門號申請、儲值、掛失、停話資料、被告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及苗栗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補領身分證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偵3323卷第105、119至141、247至257、353至419、437至439、449至453、481至486頁)。是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確係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就本案門號是否為其申辦乙節,先 於偵訊辯稱:本案門號不是我去申辦的等語(見偵3323卷第467至46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本案門號是我申辦的,要用來玩遊戲註冊會員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犯罪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又衡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體積甚微,若非經他人提示、指明位置,常人實難以發現,況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犯行之順利達成,以及躲避檢警追緝之目的,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該門號之使用。再申辦人使用預付型SIM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入所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拾獲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之預付卡,衡情亦無法順利使用作為通信工具。而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人,因未經預付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該預付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犯罪者唯恐其取得之預付卡因不知密碼而遭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預付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預付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預付卡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預付卡之必要,更遑論在SIM卡體積甚微之情況下,被告於遺失本案門號SIM卡後,隨即遭詐欺犯罪者取得且用於註冊蝦皮會員帳號,並使用於詐欺告訴人,益徵詐欺犯罪者應確信本案門號於脫離被告之支配後,不致立即遭鎖定停用,始敢立刻以之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據此,被告辯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係遺失等語,核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及事理有違,不足採信。據上各節,本案門號之SIM卡既係被告所申辦,申辦後又非遺失或被竊,且於本案案發時係正常使用狀態,足認本案門號於申辦後,即遭作為詐欺工具(詐欺犯罪者用以註冊蝦皮會員帳號)前之某時,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以不詳方式,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無訛。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購買之行動電話號碼,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案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55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既可預見將所申辦本案門號SIM卡隨意交予不詳身分之人,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仍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本案門號SIM卡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騙、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門號S IM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及其於犯後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害人數,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匯款至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內,再因蝦皮交易退款機制退款至對應之蝦皮錢包內,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取得,亦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蝦皮帳號 產生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 ⒈ 0000000000 4arj67xw63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⒉ 0000000000 yphmzdcy2p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 ⒈ 呂錦錡 詐欺犯罪者於111年7月29日16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呂錦錡,佯為迪卡儂信用卡第三金流,向呂錦錡稱:誤刷信用卡,需依照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呂錦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29日18時13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29日18時14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29日18時17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29日18時18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