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8

案號

MLDM-113-易-760-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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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良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良輝:  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均含包裝袋,總毛重伍點柒壹 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第9至10列之「於113年6月19日20時38分,經員警採尿時起回26小時某時,在不詳處所」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18日晚上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濱江街附近某菜園,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第15至16列之「毛重合計:5.58公克」應更正為「總毛重5.71公克」;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劉良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086號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 立即之危害,犯罪後自始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於審判中復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佳,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3次觀察勒戒處分、3次強制戒治處分及多次刑罰執行之紀錄,於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甫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見本院卷第42頁)之際,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另有殺人未遂、賭博、竊盜、贓物、公共危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洗錢防制法等前科之品行(見本院卷第11至50頁),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因車禍受傷、不良於行而暫時無法工作、獨居、依靠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維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總毛重5.71公克)屬第二級毒品 ,既經查獲,且係被告施用所剩餘而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 屬於被告,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38號   被   告 劉良輝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             巷00號             居苗栗縣○○市○○里○○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良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1年1月,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12年4月22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12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20時38分,經員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113年6月19日17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濱江街附近某菜園,以將甲基安非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6月19日19時5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市○○里○○街00巷0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毛重合計:5.58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經員警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劉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採尿作業管制紀錄影本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 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良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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