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MLDM-113-易-765-202410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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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績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高瑞駿告訴被告許績誠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調解成立後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