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MLDM-113-易-771-202411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6號 113年度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159號、第735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玉女蕃茄數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陳志豪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之113年度偵字第6159號起訴書、附件二之113年度偵字第7352號起訴書)。 二、核被告如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牆垣竊盜罪;如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紀錄,而認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1號卷第11頁至45頁),難認其素行良好,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1號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附件一、二之順序)。至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於偵查中或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件一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玉女蕃茄數顆;附件二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萬5千元,均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等,均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件二部分,被告竊取上開現金時所使用之鉗子1把,屬被 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承在案,然並未扣案,且被告復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1號卷第61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9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淡文湖23之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涉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 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8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談文國民小學外,攀爬翻越該小學前門圍牆進入校園,並徒步前往植物農作區域,徒手挖取張佩華所管領,栽種於該處之玉女番茄數棵(總價值約新臺幣150元),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嗣張佩華察覺上開玉女番茄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佩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豪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佩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截圖畫面5張及警詢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竊盜 罪嫌。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52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7鄰淡文湖23 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2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凌晨1時3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由何偉廷所開設之自助洗衣店內,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鉗子,撬開兌幣機,竊得兌幣機內之零錢即新臺幣約2萬5000元。嗣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偉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竊得該兌幣機內8千多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偉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