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6

案號

MLDM-113-易-776-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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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冠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冠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冠惟於民國113年3月21日2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江街 150號「琁之音卡拉OK」(下稱本案店家)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空酒瓶敲擊王瑞仁之頭部,致王瑞仁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嗣因王瑞仁報警處理,經警查詢羅冠惟騎乘至本案店家之車牌號碼877-NGM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車籍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瑞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羅冠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人,不能 因為機車就說是我,本案沒有證據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3年3月21日21時23分許至同日21時50分許,前往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一節,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在 本案店家內跟朋友聊天,某人從我背後攻擊我,我有看到該人是騎乘877-NGM機車,我被打之後,我倒在那邊被叫救護車送為恭醫院,我裡面還有朋友,朋友說對方的機車還在那邊,我才用機車車號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33、35、82頁),明確指訴其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在本案店家內,遭某人攻擊而倒地之受害情節綦詳。又證人即被告友人歐素霞於偵查時證稱:113年3月21日21時許,在本案店家內打告訴人的就是在庭的被告,我看到告訴人坐著,被告站著雙手拿空酒瓶敲告訴人的後腦,告訴人就倒下去等語(見偵卷第83頁);證人即被告友人朱豔梅於偵查時證稱:113年3月21日21時許,在本案店家內打告訴人的就是在庭的被告,告訴人坐著,被告站著用威士忌瓶子砸告訴人的右邊耳朵附近等語(見偵卷第83頁),均證述告訴人係於案發時間及地點,係遭被告持空酒瓶敲擊頭部等節,再參以本案機車之車主張麗雪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本案機車的車主,我買來後沒什麼在騎,都是我兒子羅冠惟使用,案發當天我去白沙屯進香不在家,沒有使用本案機車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可知案發當天係由被告使用本案機車並騎乘至本案店家,亦與告訴人所稱對其傷害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店家一節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應為被告持空酒瓶敲擊其頭部所致,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其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在本案店家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空酒瓶敲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縱然因故對告訴人心有不滿,竟不思妥善處理、溝通而恣意傷害告訴人而成傷,顯見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且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應科以拘役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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