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MLDM-113-易-779-20241111-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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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378號、第8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嗣於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延長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4年3月6日,並變更主文內容為:(1)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騷擾、跟蹤,(2)命其不得對甲○○為騷擾、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及命其(3)遠離甲○○住所即苗栗縣○○市○○路0000號至少100公尺,經員警於113年5月13日執行上開保護令,其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為下列犯行: ㈠乙○○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26日中午12時許, 返回甲○○上址住處居住,迄至113年8月23日下午4時42分許為警逮捕止,以此方式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規定。㈡乙○○因不滿前述甲○○報案使其遭警逮捕,又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下午1時許,購買水果刀後,攜帶水果刀前往苗栗縣頭份市為恭醫院901病房找斯時在該病房住院之甲○○,持水果刀架在甲○○的脖子上恫嚇稱:「不要以為是保護令保護你,是我不想傷害你,你把我逼急了,我們就同歸於盡,我殺了你,我去坐牢」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生命、身體之安全。幸而經醫院護理師進入病房後,乙○○遂收起水果刀,嗣經通報員警後,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開客觀行為,然辯稱: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是我父親自己叫我回家住的,我沒有違反遠離令;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是躁鬱症發作,才為此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7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年8月23日下午4時4 2分許止,至告訴人甲○○住處居住等情,及於同年8月24日下午1時許,購買水果刀後,前往為恭醫院901病房,持水果刀架在甲○○的脖子上恫嚇稱:「不要以為是保護令保護你,是我不想傷害你,你把我逼急了,我們就同歸於盡,我殺了你,我去坐牢」等語等情,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8378卷第153頁至第155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合(見偵8378卷第61頁至第67頁),亦有證人陳冰凌證述在卷(見偵8378卷第71頁至第73頁),另有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見偵8378卷第93頁至第97頁)、保護令執行紀錄及告誡書(見偵8378卷第99頁至第103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水果刀1把可證,上開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 1.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 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該法為落實防治家庭暴力事件,乃強制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應研擬各項政策、成立防治基金、防治委員會,並統合警政等機關設立防治中心,執行各項防治家庭暴力事件措施,及藉由法院核發要求加害人遵守各項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處遇之民事保護令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刑事處罰等機制,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降低家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害程度,期使家庭暴力事件不再發生。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甚明,此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益臻明確。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換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是以,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住在該住居所、是否同意被告不遷出及遠離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即應遵守遠離本案告訴人住所至少100公尺之規定,方屬適法,被告卻仍於上開時間進入該處居住,自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至其有無得被害人同意不遷出及遠離,均無從解免其應負擔違反保護令之罪責。 2.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其犯罪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是否因而欠缺或顯著減低,仍應以行為時之狀態為判斷標準,不能因其犯罪前曾罹患或犯罪後有精神病症,即逕認其行為時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供稱:我到為恭醫院找我爸爸,我跟他說不要把我逼到 絕境,趁我還有理智的時候,讓我可以回家住,我真的很脆弱,我需要在家裡休養,我之前都是用比較軟性的方式講,他都不聽我說,我這次才用比較強硬的方式等語(見偵8378卷第53頁至第55頁),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當時我在住院,他突然跑進來對我說「不要以為保護令保護你,是我不想傷害你,你把我逼急了,我們就同歸於盡,我殺了你,我去坐牢」等語(見偵8378卷第65頁),證人陳冰淩證稱:我當時在病房內,被告跑進來然後跟告訴人說:我今天如果沒地方去,我就會一直賴在這邊不走等語,他們交談一陣子,我突然發現被告拿刀子架在告訴人脖子上,我趕緊到外面護理站通知護理人員,護理人員進病房後,被告把刀子收起來,護理人員就離開,但被告在護理師離開後,又對告訴人說「我是抱著必死的決心,要把你殺掉再去坐牢」,我聽到後又再去通知護理人員,後來保全跟警察就到場處理等語(見偵8378卷第71頁至第72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能夠正常對話,且明確知道前一天(8月23日)係因告訴人報警,被告始遭警方逮捕之事(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無精神錯亂、胡言亂語的情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回家住之後,就算有停藥,我還是蠻理智的,主要是睡不好,4至5天沒睡覺,本案我去買水果刀,然後到醫院找我爸爸,是希望我爸爸不要把家庭弄成這樣,他昨天報警真的很冤枉我,我還是有一點意識在,沒有變成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95頁至第97頁),則被告雖因情緒激動,但可見其意識仍清楚,始會有計畫的先去買水果刀,再至醫院病房找爸爸,且其在護理師進病房時,尚知將水果刀收起,益證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結果。 三、至被告請求調閱其於大千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等語, 然被告有憂鬱症、躁鬱症、癲癇等病史,據被告與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8378卷第57頁、第67頁、本院卷第38頁),此部分雖未構成前述刑法第19條之事由(詳如前述),然本院於量刑時亦會一併審酌此部分被告之身心狀況,故此部分證據之調查,認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規定駁回,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難以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本院通常保護令 裁定之效力,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及對告訴人所為侵害之情節(在家居住數日後,於113年8月23日將沾有排泄物之衣褲放到洗衣機清洗,經告訴人之家人通知,在醫院住院之告訴人始返家處理報警),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及對告訴人所為侵害之情節(被告購買水果刀後,前往醫院病房恫嚇告訴人);並考量被告本案之前已有3次違反保護令,經本院論處罪責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未能慎行,又為本案兩次犯行,可知其對刑罰反應力不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罹患憂鬱症、躁鬱症、癲癇多年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可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 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用, 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