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2-10

案號

MLDM-113-易-780-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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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兆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有關「蘭 町雞排店」之記載,均更正為「嵐町雞排店」、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侵占之犯意」之記載,補充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之期間,已因 另案業務侵占案件而受起訴、審判(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28號、111年度訴字第886號案件),詎不知警惕,再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亦足見未記取前案教訓,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賠償告訴人索求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此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42頁),並有被告、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5頁至65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等犯罪情狀,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物品、食材、現金等物,經雙方協議,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從而,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俱因前開賠償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6號   被   告 吳兆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兆康於民國111年11月間起,在彭偉碩所經營,址設苗栗 縣○○市○○街0號之「蘭町雞排店」擔任店員,負責收取現金、保管明細及店內食材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上址店內,取走附表一所示物品而侵占入己。嗣因彭偉碩透過監視錄影畫面察覺,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偉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兆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蘭町雞排店擔任店員之事實。 2、坦承有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蘭町雞排店取走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偉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為蘭町雞排店負責人,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為蘭町雞排店店員,且負責收取現金、保管明細及店內食材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蘭町雞排店取走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事實。 3 警製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38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蘭町雞排店取走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為之上開侵占行為之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侵害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既經被告賠償40萬元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 行部分,經查,蘭町雞排店之對外營業時間為下午2時許至翌日凌晨4時許,該店對外營業時,被告之工作範圍包含收取現金、保管明細及店內食材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偉碩於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然被告表示其拿取附表一所示物品時間均係在其上班時間,是被告取走之物應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另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拿取附表二所示物品,然經 被告否認,復經本署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被告有拿取物品,惟礙於監視器距離及角度,尚難明確辨識被告拿取之物品種類,又參以被告為蘭町雞排店店員,其於營業時間拿取食材、菜瓜布及蚊香做為雞排店營運使用,實屬正常,監視錄影畫面亦未攝得被告將附表二所示之物帶離雞排店,在客觀事證不足之情況下,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侵占物品 1 111年11月16日0時45分許 不詳金額現金 2 111年11月18日3時22分許 售出明細單 3 111年11月18日3時30分許 牛奶 4 111年11月21日0時37分許 售出明細單 5 111年11月28日1時22分許 牛奶 6 111年12月16日3時1分許 雞蛋 7 111年12月16日3時24分許 牛奶及不詳食材 8 111年12月23日3時18分許 不詳金額現金 9 111年12月25日23時58分許 不詳金額現金 10 111年12月26日1時16分許 牛奶及不詳食材 11 111年12月28日1時23分許 牛奶、漢堡、雞蛋 12 111年12月30日1時28分許 不詳金額現金、不詳食材、雞蛋、牛奶 13 112年1月3日19時58分許 雞蛋豆腐 14 112年1月4日0時59分許 不詳金額現金 15 112年1月4日1時2分許 不詳金額現金 16 112年1月8日18時47分許 售出明細單 17 112年1月8日22時54分許 售出明細單、不詳金額現金 18 112年1月8日23時46分許 雞絲麵 19 112年1月8日23時47分許 雞蛋 20 112年1月8日23時54分許 辣椒 21 112年1月9日0時32分許 牛奶、雞蛋 22 112年1月9日0時35分許 牛奶、麵包 23 112年1月10日20時22分許 售出明細單、不詳金額現金 24 112年1月10日23時55分許 售出明細單、不詳金額現金 25 112年1月11日1時20分許 雞蛋、雞絲麵、漢堡、牛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被告否認侵占物品 1 111年12月26日1時16分許 辣椒粉 2 112年1月8日23時51分許 蝦子、肉片、貢丸 3 112年1月9日0時32分許 肉片、蝦子、貢丸 4 112年1月9日0時35分許 菜瓜布 5 112年1月10日20時53分許 蚊香 6 112年1月11日1時20分許 肉片、火鍋料、蝦子、貢丸 7 112年1月12日4時16分許 蚊香 8 112年1月12日23時32分許 辣椒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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