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MLDM-113-易-784-2025012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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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5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耀偉與賴博辰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賴博辰遂於民國11 2年10月26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苗栗縣○○市○○里○○0○00號之臺灣中油宏苗加油站旁,王耀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乙車)至上址加油站旁後,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先開啟賴博辰所駕駛甲車之車門並將賴博辰拉下車,而以此強暴之方式,使賴博辰行無義務之事,並徒手攻擊賴博辰,並與賴博辰互相拉扯,致賴博辰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瘀傷、右側中指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博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王耀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賴博辰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而駕 駛乙車前往上開地點,且與告訴人互相拉扯,發生肢體衝突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我只有拍賴博辰車窗,沒有開賴博辰的車門,也沒有拉賴博辰下車,更沒有徒手毆打賴博辰,我是被賴博辰打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肢 體衝突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偵卷第37至39、65至68頁;本院卷第44至45、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33至35、69至72頁、97至98頁;本院卷第82至94頁)、證人即於事發地點在場之林詩迪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110至111頁;本院卷第95至10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龍騰派出所員警於113年3月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事發地點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至31、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拉告訴人下車並攻擊告訴人,且與告訴人互相拉扯,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挫瘀傷、右側中指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上開時、地遭王耀偉違背我 意願開啟我車門將我拉下車,之後徒手朝我身體各處揮拳,我就把王耀偉壓倒在地,我同事林詩迪到達後就把我們分開,王耀偉又突然跑向我徒手揮拳攻擊我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於偵訊時證稱:事發時王耀偉把我從貨車拉下來攻擊我,然後我才把王耀偉壓制在地上,林詩迪來了,林詩迪把王耀偉拉開後,王耀偉又從背後跳過來攻擊我頭部等語(見偵卷第9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耀偉開啟我的車門把我從車上拉下來,王耀偉馬上對我做攻擊的行為,後來林詩迪來了就把我們分開,然後王耀偉又從後面攻擊我,我就與王耀偉拉扯,我們就等於互毆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94頁)。 ⒉證人林詩迪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王耀偉、賴博辰的名字 ,我看到乙車的駕駛人爬上去甲車,抓甲車駕駛人的前衣領從駕駛座拉下來,乙車駕駛人就打甲車駕駛人,我去中間勸架,乙車駕駛人還繼續動手等語(見偵卷第1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王耀偉下車去開賴博辰的車門,然後爬上車去打賴博辰,並把賴博辰拉下車,拉下車後,王耀偉有用拳頭攻擊賴博辰,賴博辰就一直把王耀偉推開,我有看到他們兩個人互相毆打對方,後來我看到他們這樣子,我就過去把他們兩個分開了,再後來我只聽到他們又打起來,我又調頭回來看,他們兩個人就用拳頭互揮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5頁)。 ⒊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詩迪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就被告 於上揭時、地有先拉告訴人下車並攻擊告訴人,且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之過程之證述內容均為明確且互核一致之表述,且其等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等所言為真實,實無刻意虛構事實陷害被告而甘冒偽證罪刑責之理,可見告訴人、證人林詩迪前開所證之詞當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應值採信。 ⒋又告訴人於事發後當日,即前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 綜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手部挫瘀傷、右側中指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等情,有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佐以被告並不否認與告訴人有拉扯之事實,審以告訴人之傷勢係集中於四肢,此恰與一般人遭受攻擊、拉扯常見之傷勢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確係被告對告訴人之前揭攻擊,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互相拉扯行為所致。 ⒌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先拉告訴人下 車並攻擊告訴人,且與告訴人互相拉扯,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情事。被告辯稱其並未拉告訴人下車及傷害告訴人等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拉告訴人下車並攻擊告訴人,且與告訴人互相拉扯等節,已查明認定如上,足見被告將告訴人拉下車之當下,其主觀上即係意在以此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俾便遂行後續攻擊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之不法犯行。準此,被告所為具可非難性,自應論以強制罪。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強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係以傷害、強制等行為,作為處理其與告訴人發生紛爭 之手段,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足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率爾以上述方式為傷害、強制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填補損失之舉動;另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所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月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家裡有母親、小孩需要照顧(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頭暈頭痛 (疑似為腦震盪)之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之傷害行為,係指以有形之外力,破壞人體之生理組 織或健康狀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前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經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名為「遭人徒手毆打後,頭痛頭暈,疑為腦震盪」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惟本院認為,是否感受到頭痛頭暈,乃個人主觀感覺及生理症狀之範疇,隨著個人之體質及感官敏銳度不一而有不同之感受,並無法透過儀器得以客觀量化或測量,與生理組織或健康狀態,發生不良變化,而異於正常情狀之所謂傷害並不相同,又觀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告訴人頭部有何外傷或其他具體症狀、病名,難以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推斷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或生理組織、健康狀態遭破壞之情事。再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疑為』腦震盪」,則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尚非無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自不得對被告論以傷害罪。從而,告訴人雖診斷為「頭暈頭痛,疑為腦震盪」,然不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係成立傷害罪,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