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5-02-17
案號
MLDM-113-易-788-20250217-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即臺北○○○○○○○○○)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4911號、113年度偵字第4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州、盧勇正(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2人先向蔡厚德(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後,分別於㈠民國112年6月18日凌晨1時15分許,由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盧勇正,前往洪盟閔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市○○路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由盧勇正下車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將兌幣機鎖頭破壞後,欲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然因故未能得逞後,盧勇正即步行返回本案小客車停車處,由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盧勇正離去。㈡同日凌晨1時55分許,由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盧勇正,前往古偵毅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洗多屋自助洗衣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被告、盧勇正先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上開鐵撬將兌幣機鎖頭破壞後,再以鐵撬將兌幣機的門撬開,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將兌幣機上方的保險箱搬走,得手後由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盧勇正離去。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盧勇正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洪盟閔、古偵毅於警詢、證人蔡厚德、林松煌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跟盧勇正一起去偷過東西,照片中的人我不認識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勇正於警詢及113年1月31日偵訊時固證稱 :112年6月18日凌晨1時15分,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載我去娃娃機店外,他叫我下車偷兌幣機內的金錢,還提供2支工具給我,偷到的錢都給被告拿走了,之後在同一日1時55分許,被告又駕駛本案小客車到自助洗衣店,他就先下車,叫我去偷兌幣機的零錢,他在一旁把風,當時車上還有人;王勝強好像是在車上;偷完洗衣店後,被告跟他在車上的朋友王勝強就把本案小客車開走等語(見他44卷第106、129至131頁),然於113年8月7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去的只有我跟被告,當時是被告開車載著我;當天我先去租車,再去被告位在西門町的住處載他,我們就一路從板橋開到苗栗,過程中有先去板橋行竊,再到苗栗行竊,夾娃娃機跟洗衣店都是被告跟我去偷的,車上就只有我跟被告2個人而已,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偵4911卷第96頁、本院卷第284至294頁)。足見盧勇正就當日從板橋駕車到苗栗行竊之人是否僅其與被告或尚有被告友人乙節,前後供述不一,盧勇正之證述難謂無瑕疵可指。況且,盧勇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我案發當時有服用身心障礙的藥,吃了藥之後,有些事情會記不清楚,當下會類似斷片一樣等語(見偵4911卷第96頁、本院卷第295至296頁),自難僅憑盧勇正上開供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又本案雖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盧勇正確有與另一名不 詳人士前往上開洗衣店行竊(見本院卷第179至211頁),惟因監視器係由上往下角度拍攝,且該不詳人士頭戴棒球帽,無從自臉部或其餘外貌等具體特徵識別與盧勇正同行之人確係被告,即無法具體確認被告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犯案之人。況且,盧勇正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案發當日是與被告先去板橋行竊,再到苗栗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然被告涉嫌與盧勇正在板橋竊盜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經提訊被告並於庭訊時比對被告本人與監視錄影畫面中戴紅色口罩之男子,其髮型、臉型及樣貌均不相似……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其他犯行」等理由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800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益徵當日與盧勇正共同至板橋、苗栗竊盜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並非無疑。此外,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僅能證明上開夾娃娃機、洗衣店遭人偷竊、本案小客車係向蔡厚德借用等情,然均無法補強盧勇正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證)述與事實相符之證據。本案既無證據可資補強自難遽此認定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即難單憑共犯之指訴,遽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