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MLDM-113-易-788-20250331-3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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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勇正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4911號、113年度偵字第4912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勇正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勇正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其等先向蔡厚德(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㈠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凌晨1時15分許,由不詳之人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盧勇正前往洪盟閔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市○○路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由盧勇正下車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將兌幣機鎖頭破壞後,欲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然因故未能得逞後,盧勇正即步行返回本案小客車停車處,由不詳之人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盧勇正離去。㈡再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由不詳之人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盧勇正,前往古偵毅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洗多屋自助洗衣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盧勇正、不詳之人先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上開鐵撬將兌幣機鎖頭破壞後,再以鐵撬將兌幣機的門撬開,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將兌幣機上方的保險箱搬走(價值4萬元),得手後由不詳之人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盧勇正離去。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記載「被告盧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之罪名,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之犯行,告訴人洪盟閔、古偵毅於警詢中亦均已提出毀損告訴(見偵1855卷第215頁、偵10797卷第25頁),且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已為實質答辯,該毀損他人物品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亦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就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毀損、 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 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犯行(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夥同不詳之人共同毀損及竊取告訴人等所有財物,且迄今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本案1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1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持破壞兌幣機鎖頭之鐵撬1支,雖為本案犯罪工具,惟 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證係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未分得任何財物或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60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1號 113年度偵字第4912號 被 告 王國州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勇正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巷00弄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盧勇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其等先向蔡厚德(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①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凌晨1時15分許,由王國州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盧勇正前往洪盟閔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市○○路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由盧勇正下車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未扣案)將兌幣機鎖頭破壞後,欲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然因故未能得逞後,盧勇正即步行返回本案小客車停車處,由王國州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盧勇正離去。②再於日凌晨1時55分許,由王國州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盧勇正,前往古偵毅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洗多屋自助洗衣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盧勇正、王國州先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上開鐵撬將兌幣機鎖頭破壞後,再以鐵撬將兌幣機的門撬開,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將兌幣機上方的保險箱搬走(價值4萬元),得手後由王國州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盧勇正離去。 二、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洪盟閔、古偵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本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勇正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大致坦承不諱,僅辯稱: 上開洗多屋自助洗衣店兌幣機內的零錢只有1000元云云。訊據被告王國州則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有與王勝強於6月20幾日到娃機店偷了1台兌幣機,沒有偷洗衣店的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盧勇正就被告王國州部分結證屬實,另經證人蔡厚德結證、證人林松煌於偵訊時供述及告訴人洪盟閔、古偵毅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多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罪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②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