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MLDM-113-易-793-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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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銅線壹佰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前往苗栗 縣○○鎮○○○00○0號信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業公司)2樓機房外露台」補充為「前往苗栗縣○○鎮○○○00○0號信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業公司)後山,再步行前往信業公司2樓機房外露台」,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蔡永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民國111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11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故本案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74頁)。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再舉上述被告前案資料為證,予以說明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婚 、須扶養86歲之母親、以捕魚為業、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即信業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趙李浩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本案遭竊銅線100米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如竊得機車1台,賤賣得贓款5,000元,二者應擇一沒收,不得將機車與賣得之贓款均沒收),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判決同此意旨)。未扣案之銅線100米,為被告竊盜所得財物,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其已將竊取之銅線賣給回收商,共換得約2、3萬元(見偵卷第65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當時銅線1斤170元,80斤賣了約1、2萬元(見偵卷第103頁),惟被告所述與告訴人所稱遭竊銅線之價值為10萬元乙節差異甚大,依上開說明,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理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原物即銅線100米,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斷線鉗並未扣案,審諸該物品之可替 代性甚高,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應屬有限,應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兼顧訴訟經濟,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63號   被   告 蔡永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鎮○○○00○0號信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業公司)2樓機房外露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斷線鉗,剪斷信業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趙李浩所管理之銅線100米(重約9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竊盜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經趙李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李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蔡永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趙李浩於警詢中之證述 信業公司所有之銅線100米(價值10萬元)遭竊之事實。 0 竹南分局聯港所偵辦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銅線100米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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