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MLDM-113-易-798-2024120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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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筱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筱榕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筱榕與徐麗美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2年7月22日21時許, 彭筱榕在位於苗栗市之滿點百家樂電子遊藝場偶遇徐麗美,遂邀徐麗美至址設苗栗市○○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為中門市洽談債務清償事宜。嗣因徐麗美在便利商店表示無力清償,彭筱榕乃要求徐麗美須補簽本票以為擔保,惟為徐麗美所拒。詎徐麗美欲離開該便利商店之際,彭筱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拉徐麗美之包包而阻止其離去,以此強暴方式短暫妨害徐麗美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證據: ㈠被告彭筱榕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麗美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包包背帶遭拉斷之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 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被告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竟未思以正當方式處理,反以徒手拉扯包包之方式,短暫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偽造文書及毀損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且其業已就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所涉強制犯行之責任,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自由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對刑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前開時點,掙脫被告之拉扯後沿苗 栗市為公路徒步前行,被告則緊隨告訴人身旁,沿徒仍不斷與告訴人扯扯,迨行經苗栗市○○路00號對面人行道時,則推告訴人撞擊該處牆壁,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及瘀傷之傷害。其後仍沿途與告訴人拉扯,迨行經苗栗市○○路0號、時任苗栗市市民代表余文忠服務處前,2人雙雙絆倒在地,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後胸壁鈍傷及擦傷、右後背、右側膝部挫傷及瘀傷、右側手肘鈍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依照前揭說明,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經本院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均無異議後,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