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5

案號

MLDM-113-易-8-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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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維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33 號、112年度偵字第6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維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維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8日0時1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 見告訴人姚羿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上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告訴人姚羿宏放置在置物箱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至600元之COACH廠牌、黑色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悠遊卡、一卡通、金融卡、信用卡、學生證、現金約4,000至5,000元,總價值約5,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12年2月8日2時5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巷0號前, 見告訴人尤愉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上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告訴人尤愉然放置在置物箱內,價值1,000元之愛迪達廠牌、黑色胸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百元現鈔約7、8張、硬幣約300元、AIRPOD耳機1副,總價值約6,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維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承警卷所附於112年3月6日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緝獲之照片3張係遭警方緝獲時所拍攝,當時是戴2頂帽子、身穿黑色外套。 2 告訴人姚羿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姚羿宏放置在機車內之上開物品,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尤愉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尤愉然放置在機車內之上開物品,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4 警卷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於112年3月6日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緝獲之照片3張、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112年3月6日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緝獲時,頭戴兩頂鴨舌帽,其中一頂有NY英文字樣;身穿黑色、外觀橫條突起之羽絨外套;肩上斜背1只黑色包包;腳穿運動鞋為黑色白底,鞋身有白色渲染狀疑似褪色之花紋,該4大特徵與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遭監視器攝錄之穿著特徵均相同之事實。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不在苗栗,也沒 在苗栗犯過案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姚羿宏、尤愉然於警詢時之指訴僅足以證明渠二人之 財物有於前揭時、地失竊,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另被告於112年3月6日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緝獲時,頭戴2頂黑色鴨舌帽、身穿黑色羽絨外套、肩上斜背1只黑色包包、腳穿黑色白底之運動鞋,該等特徵與遭案發現場監視器攝錄之竊嫌穿著特徵相符等情,固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另案遭緝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933號卷第75至81頁;112年度偵字第6644號卷第73至79頁),然卷附監視器畫面並未清楚拍到竊嫌之人像臉部五官細部特徵,且本案亦未採得指紋等生物跡證可供比對確認,則竊嫌是否即為被告,仍非全然無疑。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2處遭竊地點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 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嫌疑人,其右後腦勺帽沿處均有疑似傷口頭髮較稀疏之處(見本院卷第138、147、151頁),然觀諸被告於112年7月7日經拍攝之照片,似未見此一生理特徵(見112年度偵字第5933號卷第123頁),是案發現場監視器所攝得之竊嫌是否確為被告,容非無疑。  ㈢檢察官雖曾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調取被告案發時所持用門號0 000000000號之雙向通信紀錄、上網歷程等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該門號於案發時為其所持用(見本院卷第107頁),然或因查詢日期錯置之故,查詢結果僅有該門號於112年2月7日之通聯紀錄,並無案發當日即112年2月8日之資料,有本院112年度聲調字第160號通信調取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第5933號卷第197、19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聲調字第160號卷宗確認,其內確無被告於112年2月8日之通聯資料,是依卷附通聯紀錄,僅足認被告有於112年2月7日23時31分許出現在苗栗縣造橋鄉,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112年2月8日凌晨在苗栗縣苗栗市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對於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已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仍無從就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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