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13

案號

MLDM-113-易-802-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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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圓圓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馮彥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圓圓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4時44分許 ,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單一窗口聯合服務中心,陪同其母鄒桂蘭向臺灣銀行派駐苗栗地院之銀行員黃碧泉繳款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11月30日17時許前之某時,在其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住處,以手機上網在Google苗栗地院評論區,以新疆羊肉串(史瑞克)之帳號撰文辱罵稱:「獻給台灣銀行派駐法院的黃X泉櫃台阿桑!臉臭不打緊,說話一點水準都沒有!出納組會說出錢拿來的這句話,第一次聽到,繳錢而已,搞得我欠妳錢丟苗栗人的臉(除非妳想弄臭苗栗的名聲,那我無話可說)妳不是在當舖工作耶!是在苗栗地院~ 把自己定位在做特種行業的模式~ 臉臭、嘴臭、說話比小學生還不如,黃ㄅ一ˋ泉阿桑 ~恭喜妳勇奪苗栗最低等人獎等語,足以貶損黃碧泉之人格。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碧泉告訴被告陳圓圓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張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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