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MLDM-113-易-803-202503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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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庭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張○予(真實姓名詳卷)為同居男女朋友,張○淣(民 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張○予之女,乙○○與張○予、張○淣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明知張○淣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於113年1月12日下午2時30分 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居處2樓房間內,徒手毆打張○淣,致其受有左臉挫傷併瘀青之傷害。 ㈡因張○予於113年1月12日帶同張○淣返回北部居住,並表明與 乙○○分手之意及報警提出傷害等告訴,而心生憤恨,竟於113年1月19日凌晨2時許,飲酒後以視訊通話軟體FaceTime與張○予通話,接續向張○予稱:「甚至可以開庭那一天我在法院面前把你弄了我也無所謂,真的」、「我把你做掉我也無所謂,真的」、「你這種人啊,法律治不了那就用武力來解決」、「看是你送警察局快還是你的命終結的快」、「我可以直接把你家門口炸掉」、「我他媽也要讓你張○予過世啊」、「我一定弄死你」、「我一定要除掉你這種敗類」、「我也真的打算下死手了」、「你做好死的準備就好了」、「就是要你死」、「我早就想把你殺掉了你信嗎」、「明天試試看吧,沒死也半條命」、「我也非常想把你做了,走著瞧啊」、「明天是你最後一天活在世界上」、「我就敢把1樓的玻璃門直接砸破直接上去7樓」、「明天可能有點痛哦,你讓我多生不如死,你讓我心裡過的多難,我就會讓你死的多難受」、「我不會直接給你一刀兩斷,我會慢慢折磨你到死」、「我會讓你體驗到恐懼,然後開始身體變冷,然後身體開始不由自主的失禁,然後直接過世」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予,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張○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張○淣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本判決就張○淣、其母親張○予、外祖父張○雄(真實姓名詳卷)、父親林○鈞(真實姓名詳卷)之姓名,均予以隱匿。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129至132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張○淣動手,當天 她們走的時候完全沒有傷口,我載她們二人去頭份麥當勞,張○予的父親把她們接走,從她在我家、在車上及去到麥當勞,我完全沒有碰到張○淣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張○予為同居男女朋友,張○淣(000年00月生)為張○ 予之女;113年1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被告與張○予、張○淣均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居處2樓房間內;被告明知張○淣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30、134頁),核與證人張○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張○予之父親張○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吻合(見偵查卷第29、30、105頁;本院卷第81至83、95、97、102、103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張○予於警詢時證稱:我們於113年1月12日14時30分許在 乙○○住處遭他家暴,他以徒手方式對我女兒打巴掌,我女兒額頭瘀青、臉部挫傷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於偵查中證稱:113年1月12日下午2時30分在乙○○頭份市住處,我跟乙○○發生糾紛,他就打我女兒巴掌等語(見偵查卷第10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的那一天我覺得他有喝醉酒,然後他就動手打我跟我女兒,當時在他苗栗的家裡面,他是打我女兒巴掌,耳朵那邊,我女兒還不會走路,躺著被他打,我沒有抱著她,就是先打我,然後我女兒就哭,他就也轉身打我女兒,然後我爸爸把我載回去新莊,我們是約在附近一家麥當勞,乙○○載我去的,到麥當勞我就跟我爸爸回去新莊,晚上去醫院驗傷,左臉瘀青是這一次他打我女兒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0、86頁)。 ⒊證人張○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女兒跟對方到苗栗這邊 來,當天是我工作空檔,臨時請個假,我心血來潮想說下來看一下,我在門口看到我女兒下來的時候,感覺她的表情吞吞吐吐、蠻奇怪的,臉上有一些淡淡的瘀青,也有看到張○淣右眼裡面有一個血塊,我追問張○予是不是被欺負了,她說是,我就想把她接回去新莊,因為我是騎摩托車下來,要載兩個人不方便,我才會返回臺北開車下來,換車回來之後約在麥當勞門口,對方開車載張○予過去,上車之後,我轉過去看我孫女,發現我孫女左邊臉上又多了一個巴掌印,那是第一次去時沒有看到的狀況,可以確定是新的,我問張○予情況是怎麼樣,她說要回來的時候爭吵,然後小朋友又被乙○○打了,我們開車回新莊之後先到家,再帶小朋友到醫院去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12、117頁)。 ⒋張○淣於113年1月12日20時40分許,由張○予陪同至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就診驗傷並代訴「下午被媽媽男友徒手打左臉,現左臉、額頭瘀青」,經醫師金冠成檢查結果,張○淣當時傷勢為「左臉挫傷併瘀青」、「右眼結膜下出血」,其傷勢為外力撞擊導致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3年6月18日北醫歷字第1130005797號函所附張○淣檢傷照片及病歷記錄單、114年1月2日北醫歷字第1130012312號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5至37、125至137頁;本院卷第55頁)。 ⒌證人張○予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張○淣,致張○淣受 有左臉挫傷併瘀青之傷害乙節,業已證述明確,前後一致,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且與證人張○雄所證述案發當天騎車前往被告居處探視張○予時,僅見張○淣有右眼出血情形,稍晚再次開車南下頭份欲接回張○予時,張○淣左臉才又多了一個中午時沒看到的巴掌印,可以確定是新的傷痕等情,以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對張○淣驗傷診斷之結果均相符;參酌張○予為張○淣之母親,愛護子女乃母親之天性,卷內復無任何事證得據以推論張○予有自行傷害張○淣之動機,張○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載我去麥當勞的時候,在車上沒有再打我女兒,因為被我抱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亦可見其無意誇大、渲染張○淣被害情節,應不至設詞誣陷被告,是足認證人張○予前開證述確係出於親身經歷,可信度極高,應值採信。 ⒍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造成張○淣受有左臉挫傷併瘀青、右 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惟依證人張○予、張○雄前開一致之證述,張○淣右眼出血之傷勢顯非113年1月12日始發生之新傷,而係於113年1月12日前不詳時間即已存在,自應認定被告本案經起訴之徒手毆打張○淣行為,僅造成「左臉挫傷併瘀青」之傷害,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⒎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均不足採憑: ⑴依證人張○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覺得被告一直都不太喜歡 張○淣,因為在發生本件衝突之前,他曾經叫我把女兒出養,他可能覺得有小孩,對於我跟他的感情之間是一個負擔,張○淣是我前男友的小孩,我是在小孩出生之後才和被告成為男女朋友的,被告不會幫忙照顧小孩,他有打過小孩,心情不好的時候,小孩吵鬧、哭鬧,不耐煩的時候就會動手,之前有造成右眼瘀青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7頁),對照案發當天張○雄接走張○予、張○淣後,被告與張○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確定分手?還要不要在一起?(張○予)我沒資格跟你在一起(被告)小孩的結論是什麼?(張○予)會一直跟我在一起……(被告)那麼愛林○鈞她女兒是吧……那就請你 為妳自己當時要送養不送養的選擇 付出代價……剛剛說做得到嘛,送養也說會溝通嘛,做不到是不是……分手妳講出口給他們知道的,送養直接拒絕」(見偵查卷第55至63頁),可知被告的確視張○淣為其與張○予共同生活之阻礙,故屢屢要求張○予與家人溝通將張○淣送養之事,並因張○予最終決定寧可分手也要繼續自行撫育張○淣而大感惱怒,被告既然存有與張○淣「爭奪」張○予感情與注意力之心態,於對張○予有所不滿或爭吵時,即難免將怨氣一併發洩在張○淣身上,則本案其毆打張○淣之情節,自屬合理而且可能發生。 ⑵案發後張○予曾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被告稱「但你現在把 氣出在一歲小孩身上」,被告無具體回應(見偵查卷第159頁),於113年1月19日雙方以視訊通話軟體FaceTime通話時,被告稱「你可以錄音啊,儘管錄嘛,還在錄嘛」,張○予回應「總比你動手打我女兒好多了」後,被告僅表示「我所以呢?真的欠打的就是該欠打」(見偵查卷第109頁),可見被告私底下亦未積極否認張○予所指責其毆打張○淣之行為,益徵證人張○予之證述為真。 ⑶證人即被告之繼父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正興路786號是 我自己做修車保養的地方,是一個鐵皮屋,有蓋2樓,上面有小房間可以住,我沒有住那裡,被告還有他女朋友跟小孩住那裡;113年1月12日下午1點到2點左右我有去,當時沒聽到什麼聲音,我就做我自己的事情,然後被告有載他女朋友還有那個小孩到頭份交流道那邊的麥當勞,他跟我拿車子鑰匙,他的女朋友抱著小孩子下來、出去,我記得沒有打招呼,當時沒有聽到小孩子的哭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8頁),然依其證述:我的活動範圍都在1樓,沒有上去2樓;我修車有時候會有聲音,拆輪胎、用空壓機、車子撐起來會有聲音;小孩子是面朝外還是面朝媽媽我沒有印象,因為我沒有去注意那個,我也沒有特別注意被告他女朋友的神情等語,可知證人甲○○不曾接近被告毆打張○淣之案發現場,縱使2樓房間曾傳出爭吵聲或幼兒啼哭聲,因距離較遠或修車過程中產生噪音,證人甲○○亦可能無法在1樓聽聞,其更未曾注意張○予抱著張○淣離去時之姿勢、神情或與之對話,遑論判斷張○淣有無受傷或是否甫遭毆打,則證人甲○○所為證述,顯不足以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⒏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 偵查卷第120頁;本院卷第29、30、32、136、137、140頁),核與證人張○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吻合(見偵查卷第105、106頁;本院卷第75至9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告訴人調查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FaceTime對話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9至31、53至71、109至115頁),足認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已滿18歲,為成年人,被害人張○淣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未洽,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由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8、73頁)後,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行為時,與張○予現有同居關係, 張○淣則為張○予之未成年子女,被告與張○淣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行為時,與張○予曾有同居關係,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分別對張○淣、張○予故意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上開條文並無刑罰規定,僅分別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張○予為其前女友、張○淣為 張○予之女,被告明知張○淣為年僅1歲4個月、尚在襁褓之中而無自衛能力之幼兒,竟不思愛護,因與張○予爭吵、一時情緒失控,即遷怒而徒手毆打張○淣,致其受有左臉挫傷併瘀青之傷害,傷勢雖不嚴重,依證人張○雄所述,張○淣事後常有半夜睡覺驚醒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20頁),可見已影響其心理之安全感;又因張○予與其分手及報警提告傷害張○淣之事,心生憤恨,飲酒後透過通話軟體接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張○予達51分鐘之久(見偵查卷第109至115頁),致張○予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均非輕,殊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後僅坦承恐嚇犯行、始終否認傷害犯行,且迄未與張○予、張○淣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態度難謂良好,暨被告另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5、16頁),自述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患有憂鬱症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 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原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之結果,其法定最重本刑成為有期徒刑7年6月,則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僅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