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3
案號
MLDM-113-易-805-202502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育德(下稱被告)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將個人名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推由另案被告陳世豪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向電信業者申辦含本案預付卡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在內之門號共10門(陳世豪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因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收受上開10門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再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之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1月11日20時44分許,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之用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橘子支付帳戶),再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手段,致張詩涵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橘子支付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 陳世豪於偵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詩涵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張詩涵之報案資料、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橘子支付公司會員資料、本案橘子支付帳戶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認 識陳世豪,也沒有收購本案門號等語(本院卷第63頁)。經查: ㈠不詳之詐欺正犯,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手段,對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詩涵施行詐術,造成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本案橘子支付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詩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51453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並有告訴人張詩涵之報案資料、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橘子支付公司會員資料、本案橘子支付帳戶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資佐證(偵卷第9、15至18、51至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陳世豪雖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11年10月24日申辦10支預 付卡門號並提供給他人使用,本案門號是預付卡門號是其中1支,我把本案門號預付卡與前案的0000000000門號一併提供給一個叫陳育德的人,我知道陳育德住竹南等語(113年度偵續字第59號卷第26、2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門號是我申請,當時陳育德說他要玩線上電玩,我總共申請10張門號,當時是陳育德陪我一起去辦門號,交付本案門號給陳育德的過程沒有人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6頁)。然證人陳世豪於偵查中曾辯解其於111年10月24日所申辦之10門預付卡門號,其中數量不詳之門號係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友人使用,另其餘數量不詳之預付卡門號則遺失等語(113年度偵續字第59號卷第21頁),已見其前後供述非全然一致。且被告與證人陳世豪同屬幫助犯,證人陳世豪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㈢證人陳世豪未能提出其與交付本案門號予被告之相關書證, 以資補強其指證內容,且本案亦無第三人看見其等交付之過程。是以,尚難在毫無補強證據相互佐證下,即遽認證人陳世豪歷次非全然一致之供述為真實。 ㈣至公訴意旨稱被告尚有與本案相同犯罪手法之他案,均係向 他人收受行動電話門號等語。惟被告所犯另案與本案屬不同犯罪事實,自難以被告另有他案犯行作為證人陳世豪證述之補強證據,而認定被告有本案之犯行。 ㈤綜上各節,本院以為,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除了證 人陳世豪之單一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陳世豪上開片面、有疑義之證述之可信性,在被告堅決否認下,尚難遽認被告確實有向證人陳世豪收購本案門號,而貿然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 ,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施用詐術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張詩涵 於112年2月5日起,假冒蝦皮買家及郵局人員,向告訴人張詩涵佯稱:無法結帳完成交易,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張詩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8日19時24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橘子支付帳戶 112年2月8日19時30分許 3萬2,188元 本案橘子支付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