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0

案號

MLDM-113-易-808-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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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至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至瑋可知悉近年來犯罪集團常以 租賃、借用、買賣手機門號等方式,作為詐騙或恐嚇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並預見無故收購他人之手機門號者,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到訴究,竟基於縱有人以他人所交付之手機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中壢健行直營服務中心,將其甫於同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包含本案0000000000門號在內共10張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3日凌晨0時41分許,以本案門號傳送假冒之玉山商業銀行詐騙簡訊予告訴人黃慧雯,佯稱網路銀行系統升級,須點入簡訊所示網址輸入資料,致告訴人黃慧雯陷於錯誤,依網址指示輸入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騙集團成員盜刷上開信用卡,導致告訴人黃慧雯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述所稱「重行起訴之案件」,除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外,尚包括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情形,此等因案件之單一性,而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是若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其後起訴案件繫屬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 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12日, 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中壢健行直營服務中心,將其甫於同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共10張門號SIM卡),以2,0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不詳之人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於113年4月25日下午6時40分及同日下午7時10分許,以本案門號傳送假冒之玉山商業銀行詐騙簡訊予告訴人劉家馨,佯稱網路銀行系統升級,須點入簡訊所示網址輸入資料,致告訴人劉家馨陷於錯誤,依網址指示輸入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料,而遭盜刷上開信用卡,導致告訴人劉家馨受有損失之犯罪事實,先經公訴人於113年9月11日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101號),而於同年9月19日繫屬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57號即114年度苗簡字第96號,下稱前案);公訴人復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中壢健行直營服務中心,將本案門號之SIM卡出售予不詳之人,幫助該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黃慧雯等犯罪事實追加起訴,於113年9月30日繫屬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08號,下稱本案),有各該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案、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無論係出售之門號、時間、對象、地點、手法均相同,僅被害人有異,足徵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同一案件。檢察官於前案追加起訴並於113年9月19日繫屬本院後,復就本案重複追加起訴而於113年9月30日繫屬同一法院,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3年5月4日下午1時14分許 三井3C中和營業所 4萬2,580元 2 113年5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三角湧門市 5,000元 3 113年5月5日下午2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鶯歌正鶯店 5,000元 總金額:5萬2,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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