湮滅證據
日期
2024-12-30
案號
MLDM-113-易-816-202412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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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謙 選任辯護人 黃榆婷律師 蔡孟容律師 鄧為元律師 被 告 陳立宇 上列被告等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767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耀謙共同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陳立宇共同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洸 警」更正為「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耀謙、陳立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 告案件之證據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賴穩帆、莊卓翰、鍾旻洸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等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隱匿刑事證據之犯行等情,有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符合刑法第166條規定,考量被告2人隱匿之證據乃賴穩帆、莊卓翰、鍾旻洸所涉刑事案件之重要證物,其等行為可能導致該等證物上所存之跡證湮滅或毀損,徒增查緝之困難性,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他案被告賴穩帆、 莊卓翰、鍾旻洸隱匿關係其等刑事案件之證據,妨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且所隱匿者係關係他案被告賴穩帆等人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一旦得逞即嚴重妨害司法公正,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隱匿證據之數量等情節,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㈣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等頗具悔意,堪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等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等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命被告2人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0號 被 告 郭耀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立宇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湮滅證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耀謙與陳立宇均知悉賴穩帆與莊卓翰、鍾旻洸等人共犯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賴穩帆、莊卓翰、鍾旻洸等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47、2498、2704號起訴),並以新竹縣○○鄉○○村○○○00○0號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工廠(下稱峨眉製毒工廠),莊卓翰與鍾旻洸警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拘提到案後,峨眉製毒工廠內有尚未遭警查扣之製毒工具及原料,屬關係他人刑事被告之證據,詎郭耀謙與陳立宇竟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9日下午6時許,由郭耀謙駕駛懸掛試車牌藍色自用小貨車,搭載賴穩帆與陳立宇一同前往峨眉製毒工廠,並由賴穩帆與陳立宇一同下車進入峨眉製毒工廠,搬運甲苯14桶、丙酮1桶、鹽酸1桶、錐形玻璃瓶1個、攪拌機具1臺、橘色大水桶1個等製毒工具及原料上車,再由郭耀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賴穩帆、陳立宇,一同將前開製毒工具及原料載運至賴穩帆父親位在苗栗縣○○市○○里000地號土地之農舍內放置,而隱匿關係賴穩帆、莊卓翰及鍾旻洸等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耀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郭耀謙坦承駕駛自小貨車搭載被告陳立宇與證人賴穩帆一同前往峨眉製毒工廠搬運製毒工具及原料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湮滅刑事證據罪之主觀犯意,辯稱略以:我不知道那些是製毒工具及原料等語。 2 被告陳立宇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陳立宇坦承與被告郭耀謙、證人賴穩帆一同前往峨眉製毒工廠搬運製毒工具及原料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湮滅刑事證據罪之主觀犯意,辯稱略以:我不知道那些是製毒工具及原料等語。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賴穩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6085號鑑定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行車紀錄器譯文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耀謙、陳立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 事證據罪嫌(報告書贅載刑法第28條)。被告郭耀謙、陳立宇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