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3

案號

MLDM-113-易-817-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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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67、11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漢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玻璃頭壹個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漢 良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於另案通緝經警逮捕 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毒偵1191卷第63頁),足見被告係於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 科刑判決後,竟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案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園藝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玻璃頭1個,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如附件犯罪事 實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如附件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固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然因該玻璃球並未扣案,現下落不明,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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