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2-02

案號

MLDM-113-易-819-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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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良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漢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彭弓寰、「阿乾」,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2次竊得之電纜線經變賣後,其各分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1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是被告犯罪所得應共為2萬4,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彭弓寰、「阿乾」實施本案各犯行所使用之大剪刀, 均非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則上開物品顯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8號   被   告 張漢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2鄰下林坪25              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弓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良、彭弓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乾」之成年 男子(下稱「阿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4月9日晚上8、9時許,由「阿乾」提供客觀上具殺傷力足為兇器使用之大剪刀(未扣案),並駕駛車輛(車號不詳)載運張漢良、彭弓寰一同前往苗栗縣○○鄉○○村○○○00○0號香格里拉樂園,並在後山消防通道口把風,由張漢良與彭弓寰持該把大剪刀進入香格里拉樂園園區內之廢棄遊樂設施電線管道及發電室剪斷電纜線,再偕同「阿乾」一同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搬上「阿乾」所駕駛之車輛,以此方式竊取電纜線得手後離去,前往桃園市某資源回收場變賣,每人各分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㈡而後於翌(10)日晚上7時許,由「阿乾」提供客觀上具殺傷力足為兇器使用之大剪刀,並駕駛車輛(車號不詳)載運張漢良、彭弓寰一同前往香格里拉樂園,並在後山消防通道口把風,由張漢良與彭弓寰持該把大剪刀進入香格里拉樂園園區內之廢棄遊樂設施電線管道及發電室剪斷電纜線,再偕同「阿乾」一同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搬上「阿乾」所駕駛之車輛,以此方式竊取電纜線得手後離去,前往桃園市某資源回收場變賣,每人各分得1萬2,000元。 二、案經鄭淯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漢良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彭弓寰於警詢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鄭淯任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竊案現場照片、被告彭弓寰與張漢良之LINE對話紀錄即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漢良、彭弓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張漢良、彭弓寰與「阿乾」等人,就前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漢良、彭弓寰所為2次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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