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MLDM-113-易-821-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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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雯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列「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 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更正為「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28號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1列「22日」後應補充「20時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列「登記簿」應更正為「紀錄簿」。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4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第3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第8號、第9號、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苗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為警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命其採尿送驗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113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卷第45至49、57、5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營種草莓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4名子女,其中2名未成年子女出養,1名成年子女由被告照顧,1名成年子女由被告前夫照顧,需照顧家中70歲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得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至於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或能否分期易科罰金,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 簡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20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義民廟旁小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同年月22日,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通知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88)、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登記簿、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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