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6
案號
MLDM-113-易-823-202412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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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慧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靜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壹 個、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 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靜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8頁、第9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4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3頁)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10年5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在卷,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於員警尚未掌握相當客觀證據 而得合理懷疑其涉犯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取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員警查扣,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1頁至第118頁、第143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部分,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沾染毒品,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與自我克制能力之薄弱,其行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法,尚與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有別;並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查(見毒偵卷第13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查(見毒偵卷第131頁);並據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係其吸食剩下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故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二級毒品暨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 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吸食用的玻璃球用完就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毒品重量 備註(鑑驗結果) 1 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個) 毛重1.12公克 鑑驗物品種類:海洛因(編號2) 鑑驗物品重量:含袋重毛重1.12公克 鑑驗物品數量:海洛因1包 初步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海洛因反應 (參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毒偵卷第13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個) 毛重5.57公克 鑑驗物品種類:安非他命(編號1) 鑑驗物品重量:含袋重毛重5.57公克 鑑驗物品數量:安非他命1包 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 (參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毒偵卷第131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52號 被 告 王靜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靜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11、95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64、670、671、89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9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銅鑼鄉銅鑼交流道東引道與新興路口時,因未開啟車燈為警盤查,發現其另案通緝中,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重1.1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5.57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靜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A17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及上開扣案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