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MLDM-113-易-826-2024100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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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瀚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3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瀚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與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告訴人謝月珠之住處即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圍牆外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接續以徒手槌打圍牆後爬上圍牆,對告訴人恐嚇稱:「沒被處理過嗎?到時候要弄死你,來告我」、「想死是不是」等語,再繞至大門處,以腳踹大門及用力撞擊大門之方式,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你是人嗎?畜生。比狗不如」、「幹你娘,機掰」、「你養狗,比狗不如,狗比你會叫,你在床上會叫嗎」等語侮辱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被告業於113年9月26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苗簡字卷第33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3款、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