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MLDM-113-易-829-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祐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7520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祐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葉祐丞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先後雖有數次竊取之犯行 ,然各該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 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5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各次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等所有財物,迄今復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鑰匙1串;就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鑰匙2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警方尋獲並已發還被害人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41頁),可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0號   被   告 葉祐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村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祐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簡 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料其不知悔改,葉祐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6月2日5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00○00號 ,見上開張正澔所居住之建築物鐵門未關閉,進入該建築物1樓,徒手竊取鑰匙1串得手。 (二)於113年6月3日23時53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0段0○0 號前,徒手竊取徐偉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鑰匙1串得手,嗣於113年6月4日0時30分許,葉祐丞持自該自用小客車所竊得鑰匙1串,開啟徐偉哲所居住之苗栗縣○○鎮○○里○○路0段0○0號住所大門而侵入之,在該上開住宅內,竊取徐偉哲放置於該住宅1樓之鑰匙1串得手。後於113年6月4日0時39分許,持自該住宅內所竊得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及電門,並將該車駛離該處,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嗣徐偉哲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在苗栗縣苑裡鎮中山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攔查葉祐丞,葉祐丞當場交付徐偉哲及張正澔所有之鑰匙串,嗣於臺北轉運站扣得上開車輛(鑰匙與車輛均返還予徐偉哲、張正澔),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祐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徐偉哲、張正澔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通霄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與監視器影像共44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祐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有人居住建築物、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取徐偉哲所有財物之犯行,係在接近時間,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財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2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