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MLDM-113-易-835-202412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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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0.3公克)含包裝袋,沒收 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4列「某處菜園」應更正為「某朋友住處」。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國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採尿同意書1紙、員警密錄器擷圖畫面2張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38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後,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因停止處分出監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 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113年度毒偵字第83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1、151頁),是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供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母親及癌症末期哥哥之生活狀況,並自身曾因車禍手骨折,現仍無法矯正回來,只能打零工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85至86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3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海洛 因成分,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吳國達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毒品試劑篩檢呈陽性反應照片1張在卷可查(毒偵卷第143、19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毒偵卷第77、229頁,本院卷第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39號 被 告 吳國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達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月、7月、11月、1年、3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9年5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0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1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濱江街某出租套房內,以將海洛因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17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濱江街某處菜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6月19日19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巷0號旁出租套房緝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重0.3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經徵得其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國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C179)1紙 被告於113年6月19日21時28分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113C179號之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4 扣案海洛因1包(含袋重0.3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 佐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0.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