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05
案號
MLDM-113-易-839-2024120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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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PHUONG (中文名:阮氏芳,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30號、113年度偵字第73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PHUONG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NGUYEN THI PHUONG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THI PHUONG(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辱罵告訴人凃雨岑、賴宜萱(下稱告訴人2人)文字之行為,同時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侵害2個人格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2人間細故糾 紛,竟率爾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公開張貼辱罵告訴人2人之文字,損害告訴人2人之名譽,未能顧及告訴人2人內心感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文書處理工作、現為試用期、收入不穩定、智識程度大學畢業、隻身在臺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固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於本案並非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95條規定要件有間,自不得諭知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0號 113年度偵字第7331號 被 告 NGUYEN THI PHUONG (中文阮氏芳、越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PHUONG之男友與凃雨岑、賴宜萱係同事關係。N GUYEN THI PHUONG因不滿凃雨岑、賴宜萱與其男友同事間之互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某時,在苗栗市區,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以帳號「wisteria_1811」,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限時動態消息中,標註凃雨岑之IG帳號「yu cen0630」及賴宜萱,辱罵「他媽那群女護理師」、「賤人」、「臭婊子」、「嘴賤」、「what the fuck?」等語,足以貶損凃雨岑、賴宜萱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嗣於同日15時28分許,凃雨岑、賴宜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宿舍,經友人傳送上開截圖照片告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凃雨岑、賴宜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THI PHUO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使用社群軟體IG,以帳號「wisteria_1811」張貼上開文字訊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凃雨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宜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社交軟體IG帳號wisteria_1811螢幕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 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凃雨岑、賴宜萱:「他媽那群女護理師」、「賤人」、「臭婊子」、「嘴賤」、「what the fuck?」等語時,係無端貼文辱罵,告訴人等並未先主動挑起爭論,被告亦非出於語言回擊之目的而辱罵,因此被告之言論並非出於雙方爭吵狀態中所為之言語交鋒,故就事件之脈絡、語境、語調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綜合觀察,被告之行為係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被告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復權衡被告之言論與公共事務無關,亦無文學、藝術及學術等正面價值,告訴人等之人格名譽權應優先受到保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