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MLDM-113-易-840-202410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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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純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48 號、第9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純正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3列「供己代步之用」後應補充「,嗣經警方 於113年8月21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旁空地巡邏時,查獲朱純正與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犯罪事實一㈡第7至8列「遂將該車棄置於台72線快速路上」後應更正及補充為「遂將該車棄置於台72線快速公路上,嗣經警於113年9月12日上午11時45許,在台72線苗栗往公館方向石牆匝道出口附近尋獲(已發還)」;犯罪事實一㈢第2列「住處」應予刪除、第3列「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車上有和田玉吊墜1條)」、第6至8列「尋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歸還邱雅亭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尋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和田玉吊墜1條歸還邱雅亭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純正(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警製職務報告2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監視錄影檔案擷圖各1份。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及具狀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之竊盜犯行,係其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下午2時許透過朋友主動通知警察,應符合自首等語(本院卷第61、105頁)。然經本院電話確認之結果,警方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接獲線人密報得知被告所在地,進而查獲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發現有汽車被丟棄在台72線快速公路所以把車拖回,而循線查獲上情,沒有被告所謂之打電話自首情事,有本院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顯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竊取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林芳伃、吳慧琪及告訴人邱雅亭(下稱林芳伃等3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考(113年度偵字第8448號卷《下稱偵8448卷》第87頁,113年度偵字第9129號卷《下稱偵9129卷》第115、11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之後會幫叔叔務農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7歲時父母雙亡其由叔叔扶養長大、需照顧叔叔及行動不便嬸嬸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繫屬於法院,是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揆諸前揭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AYSWO字樣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香皂1個、水果刀1把、手機1只、精油1瓶、眼鏡1副、水晶飾品2個、新臺幣(下同)50元1個、10元18個、5元5個、1元12個等物;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取之車牌號碼MKQ-8978號普通重型機車、和田玉吊墜1條均已發還林芳伃等3人,有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林芳伃等3人就被告上開犯行所致之車輛受損等損害,仍得依民事途徑訴請賠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害人林芳伃) 朱純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YSWO字樣鑰匙壹把沒收。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害人吳慧琪) 朱純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告訴人邱雅亭) 朱純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8號 113年度偵字第9129號 被 告 朱純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純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20時許,在苗栗縣三 義鄉台13線三義陸橋下,以自備鑰匙竊取林芳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113年9月11日23時22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000○0號 7-11館福門市前,見吳慧琪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仍插在電門上,即開啟車門發動車輛,竊取該車後駕車離去(車內有香皂1個、水果刀1把、手機1只、精油1瓶、眼鏡1副、水晶飾品2個、新臺幣【下同】50元1個、10元18個、5元5個、1元12個等物)。嗣因駕駛該車輛引擎過熱不堪使用,遂將該車棄置於台72線快速路上。 ㈢於113年9月12日7時47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住處 前,基於竊盜之犯意,見邱雅亭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仍插在電門上,即發動該機車竊取後騎乘離去。 嗣經警調閱上址附近之監視器,查悉上情,並於113年9月12 日14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前尋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歸還邱雅亭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香皂1個、水果刀1把、手機1只、精油1瓶、眼鏡1副、水晶飾品2個、50元1個、10元18個、5元5個、1元12個歸還吳慧琪。 二、案經邱雅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純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芳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純正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慧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純正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雅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上揭3 次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