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2-18

案號

MLDM-113-易-842-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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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KIM SANG(中文姓名:范氏金創,越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HI KIM SANG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PHAM THI KIM SANG(中文姓名:范氏金創)原為許葉定暉 之妻(現已離婚),肖龍梅則為許葉定暉之前妻。PHAM THIKIM SANG於民國112年7月6日14時30分許(下稱案發時間),在許葉定暉及肖龍梅所共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10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內,因故與許葉定暉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見儲藏室之房門遭上鎖,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砧板敲擊儲藏室之房門門把(下稱本案門把),將本案門把自門板敲落,足以生損害於肖龍梅。嗣因肖龍梅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肖龍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PHAM THI KIM SANG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無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在本案房屋內,於其與許葉 定暉發生爭執之過程中,持砧板敲擊本案門把等情,惟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沒有破壞本案門把,本案門把之前就壞掉了,我只是拿砧板敲一下本案門把,門就會開一些空隙,我才有辦法轉開門;我不知道本案房屋是許葉定暉與告訴人肖龍梅所共有的,我以為是許葉定暉所有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在本案房屋內,於其與許葉定暉發生爭執之過程中,持砧板敲擊本案門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明確(見112偵8528卷【下稱偵8528卷】第19頁、偵緝卷第49頁、本院卷第70、78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肖龍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8528卷第25至27、69頁)、證人許葉定暉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緝卷第77至78頁)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本案房屋為告訴人肖龍梅與許葉定暉所共有乙情,業據證人肖龍梅於偵訊時證述(見偵8528卷第69頁)、證人許葉定暉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緝卷第78頁)明確,並有本案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1份在卷可稽(見偵8528卷第4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案門把係因被告持砧板敲擊而遭毀損:  ⒈證人即告訴人肖龍梅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與許葉定暉在 吵架,我聽到被告想要拿東西走人,許葉定暉把被告的東西鎖住,不讓被告拿,被告就不知道拿菜刀還是什麼東西把門把敲掉等語(見偵8528卷第69頁)。  ⒉證人許葉定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我與被告在吵架,被 告可能要開門拿行李廂,但被告打不開,就踹門,拿刀子把喇叭鎖砸下來,再把門踹開等語(見偵緝卷第77至78頁)。  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那天我與許葉定暉吵架,我有東西放在 那個房間裡想要拿走,我請他開門,但他說門壞了,不幫我開,我只是想辦法把門打開,把東西拿出來等語(見偵緝卷第49頁)。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那時我跟許葉定暉有衝突,因為門是鎖住的,所以我請他開房間門,但他沒有去開,我只是拿砧板來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就是拿砧板敲一下門把,門就會開一些空隙,我才有辦法轉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⒋互核證人肖龍梅、證人許葉定暉之上開證述及被告之上開供 述可知,就被告當時因與許葉定暉發生爭執,故欲至儲藏室拿取物品,惟儲藏室之房門遭許葉定暉上鎖,致被告一時未能打開房門等節,3人所述相符,是此情應堪認定,且由此可知,被告與許葉定暉發生爭執時,本案門把仍係得以正常上鎖、使用之狀態。  ⒌告訴人肖龍梅係於112年7月6日15時42分許至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派出所報案,並將本案門把遭毀損後之照片2張提供予警方等情,有告訴人肖龍梅之警詢筆錄1份(見偵8528卷第23、27頁)、上開照片2張(見偵8528卷第47頁)在卷可憑。參以案發時間係112年7月6日14時30分許,可知告訴人肖龍梅係於案發時間後之1小時許即至派出所報案並提供上開照片;併參本案門把於案發時間前尚可正常使用,而上開照片顯示本案門把已自門板脫落而遭毀損等節,堪認本案門把確係於案發時間遭毀損。  ⒍觀諸本案門把遭毀損後之照片,可知本案門把係一般住家內常見之喇叭鎖,並非極為堅固,持砧板敲擊確有可能將之自門板上敲落,而致生本案之毀損結果;且細觀上開照片,本案門把上有數處凹陷,連接門板之鐵片亦已產生形變,堪認本案門把係因遭大力敲擊而自門板脫落。而就被告於發現房門遭上鎖後,旋即持廚房用具將本案門把敲下等節,證人肖龍梅與證人許葉定暉之前揭證述互核相符,併參證人肖龍梅、證人許葉定暉均能詳述案發經過等情,堪認其等之證述尚屬可信;又被告並不否認有持砧板敲擊本案門把、從而把門打開等節,復參本案門把於案發時間前尚可正常使用,而係於案發時間遭毀損之事實,足認本案門把確係因被告於案發時間持砧板敲擊而遭毀損。被告空言辯稱本案門把於案發前即已損壞、其僅係以持砧板敲擊門把之方式將門打開等語,無從憑採。  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許葉定暉沒有告訴我本案房屋是他與告訴人肖龍梅所共有的,我以為本案房屋是許葉定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80頁)。然證人許葉定暉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本案房屋是我與肖龍梅所共有,被告住進來時就知道這件事了等語(見偵緝卷第78頁),況依被告所述,其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所欲毀損者為許葉定暉所有之本案門把,然客觀上其毀損犯行則係侵害告訴人肖龍梅之財產法益,惟其主觀認知與實際犯罪結果之歸屬,均係持砧板敲擊他人門把致他人門把毀損,法律上之評價並無不同,屬於學理上所稱之「等價客體錯誤」,尚無礙於被告主觀上所具備之毀損他人物品犯意(實務見解就等價客體錯誤採同一結論者,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 產法益之規範,擅持砧板將本案門把自門板敲落,所為殊值非難;②於案發時間,許葉定暉係被告之夫,告訴人肖龍梅係許葉定暉之前妻,當時3人同住在本案房屋,而被告係因與許葉定暉在家中發生爭執,一時情緒激動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③被告本案所毀損者係門把,對告訴人肖龍梅所生之財產法益侵害程度並不高;④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⑤被告迄今未曾向告訴人肖龍梅表達歉意,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餐廳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目前單身,需扶養1名3歲之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⑦檢察官、被告、告訴人肖龍梅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使用之砧板,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 物品於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又未據扣案,堪認其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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