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MLDM-113-易-843-202501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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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遠哲 李進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遠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進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羅遠哲、李進德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5日7時22分許,由羅 遠哲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原車 號為000-0000號),搭載李進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 共同至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巷0號對面,由攜帶軍刀鋸之李 進德下車竊取李國榮所管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 )之觸媒轉換器及消音器各1個得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羅遠哲、李進德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羅遠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93至205頁、第395至399頁,本院卷第328頁),核與告訴人李國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41至24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5至271頁、第275至279頁),足認羅遠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訊據李進德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辯稱:伊當天搭上A車後就一直睡覺,並未參與竊行等語。經查: ⒈李進德及某甲於案發當日有搭乘羅遠哲駕駛之A車乙情,為李 進德於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9頁),並經羅遠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3至205頁、第395至39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停放於上址之B車,其觸媒轉換器及消音器各1個有遭竊取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1至247頁),亦堪認定屬實。 ⒉依羅遠哲於警詢中證述:案發當天我駕駛李進德提供的A車到 案發地點時,李進德叫我停車,接著李進德就拿軍刀鋸下車破壞B車的排氣管,並竊取B車的觸媒轉換器。行竊完畢後我駕駛A車搭載李進德離去,李進德就叫我繼續開車,我們就去其他地方偷觸媒轉換器。當天我都是負責開車,並由李進德和其友人下車行竊等語(見偵卷第195至199頁,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復依羅遠哲於偵查中結證:案發當天我和李進德及其友人一起到竹南行竊,當時李進德是拿軍刀鋸行竊等語(見偵卷第399頁),可見羅遠哲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證言前後一致,並無重大扞格之處,可信性非低。 ⒊又因羅遠哲、李進德及某甲於案發當日有將車號0000-00號贓 物車牌懸掛於A車上,並於同日7時38分許、7時44分許及8時4分許,共同在苗栗縣竹南鎮內,以軍刀鋸竊取3輛不同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等情,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39號為科刑判決,嗣經李進德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67至375頁,本院卷第253至268頁)。經本院考量李進德上揭犯行與其本案被訴犯行具有時間與空間上之緊密關聯性,且其犯罪手法一致,復與羅遠哲於警詢中所為上開證言相符,是此品格證據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自足用以佐證被告本案犯罪之機會、計畫與同一性。 ⒋再依羅遠哲於偵訊中供稱:當天行竊後我分到新臺幣(下同 )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97頁),經核與李進德於警詢中自承:我們每個人都有分到1,000元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15頁),足認當日參與行竊之羅遠哲、李進德各有分得犯罪所得1,000元。另依羅遠哲於警詢中證述:我們竊取完後就到竹南鎮工業橋下,由李進德下車將車牌換回BEU-0317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經核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即A車於案發當日8時28分許,原懸掛車號0000-00號贓物車牌駛入竹南鎮工業橋下,嗣於同日8時48分許駛出時已改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等情吻合(見偵卷第269頁)。而經本院考量李進德於案發當日既有刻意更換車牌以躲避執法單位查緝,復有分得渠等變賣觸媒轉換器之犯罪所得,且其犯罪之機會、計畫與同一性復與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另案一致,在在堪認羅遠哲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前開可信性非低之證言確屬實情,即李進德確有與羅遠哲及某甲共同實施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且B車部分確係由李進德持軍刀鋸下車竊取而為行為分擔。 ⒌羅遠哲於審理中固證稱:李進德當天一上車就在睡覺,睡到 當天下午才在南寮醒來云云(見本院卷第318至324頁),而與李進德前開辯解相符。惟因李進德於案發當日7時40分許,在竹南鎮南寶街11號前與某甲均有下車,嗣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旋即遭竊等節,業據李進德於警詢中前後一致供稱:警方所出示在南寶街11號前下車,頭戴咖啡色漁夫帽,身穿深藍色長袖及黑色牛仔褲之男子是我本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3頁,本院卷第15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5至267頁),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判決有罪確定而如前述,可見李進德於案發當日確有下車竊取該車之觸媒轉換器,而與羅遠哲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上開證述相符,卻與羅遠哲於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述情節明顯相左。復因羅遠哲於審理中忽改口所為證述內容,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前後一致之證言南轅北轍,且其於審理中就案發當日之若干犯罪情節,均僅泛稱不記得、不知道等語,更證稱李進德於案發當日係坐在A車後座,而與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李進德係自A車副駕駛座上下車乙節明顯相悖,在在足令本院確信羅遠哲於審理中改口所為前開證言,顯係欲迴護在庭之李進德所杜撰之虛偽證詞,無足採信。 ⒍至於羅遠哲於審理中作證時,雖表示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係因 服用睡前藥方導致證述不實,或因案件過多而搞混云云。惟因羅遠哲於審理中係陳稱伊僅服用睡前藥至112年11月15日止,然經本院檢視其於113年5月22日接受偵訊之訊問筆錄,可見其斯時仍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明確證稱李進德於案發當日有持軍刀鋸行竊等語(見偵卷第395至399頁),而與其於審理中所為前開陳述未合。況因羅遠哲於111年11月17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於筆錄中明確表示其意識清楚,並明確指認李進德有於案發當日使用軍刀鋸行竊(見本院卷第138至146頁),更於112年8月7日與李進德一同受檢察官訊問時,明確供稱李進德於案發當日有共同行竊,復當庭向李進德及檢察官表示「李進德在那裡做什麼,李進德敢做不敢當喔,我都敢認了,你為什麼不敢認,跟彭仕銘有什麼關係。檢察官,這條我承認,我跟李進德、許家倫做的,是我開車筆錄中我都有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顯然並無其於審理中作證時,所稱服用睡前藥而意識非佳,或因涉案過多導致混淆之情形,堪認其於審理中確係為迴護李進德,方就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改口為虛偽證述。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羅遠哲、李進德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羅遠哲、李進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渠等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某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李進德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李進德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李進德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執行完畢後非久即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參以李進德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羅遠哲、李進德均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與某甲結夥三人以上,共同使用危險性甚高之軍刀鋸,破壞並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且價值非低之觸媒轉換器及消音器各1個,而其等所為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外,更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應嚴予非難。復考量羅遠哲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素行非佳。再參以羅遠哲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李進德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矢口否認,且其等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有別,應分別評價。另衡諸羅遠哲、李進德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與分工情狀,並兼衡羅遠哲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冷氣業,家中尚有2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李進德於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羅遠哲、李進德實施本案犯行後,各有分得犯罪所得1,000 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職權告發: 羅遠哲於本院審理中供前具結,並就對於本案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等節,均如前述,故其甚有可能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爰依職權告發之,並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