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日期
2024-12-05
案號
MLDM-113-易-845-2024120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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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秉樺 選任辯護人 陳立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列關於「苗 栗縣○○鄉○○村○○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鄉○○村○○00○0號」,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本案被告固係以一個竊錄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二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且以手機錄影功能於他人沐浴時,攝錄其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該與性相關之行為等性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則上開二個競合之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罪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趁告訴人甲 沐浴時無故攝錄其性影像,已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所為至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就讀大學四年級、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見本院卷第55頁),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拍攝甲 之性影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下就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影像尚屬存在,尚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所就讀○○大學同校學 長,2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與同校同學一同至苗栗縣○○鄉○○村○○00○號山河苑露營區露營。乙○○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在上址,因見甲 在淋浴間洗澡,故進入甲 所在淋浴間之右側隔壁淋浴間,未經甲 同意,以型號iPhone 15 Pro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從淋浴間與天花板間之縫隙,開啟手機之攝錄功能朝甲 拍攝,以此方式竊錄甲 洗澡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嗣經甲 在淋浴間與天花板間之縫隙發現本案手機之鏡頭後,大聲呼救,甲之朋友陳俐廷即趕到乙○○所在之淋浴間門外,拍門及要求乙○○出來,乙○○嗣自該淋浴間出來,並經他人報警前往處理,乙○○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本案手機1支。 二、案經甲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未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同意,竊錄本案性影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竊錄本案性影像之事實。 3 證人陳俐廷即甲 之朋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在淋浴間與天花板間之縫隙發現本案手機之鏡頭後,大聲呼救,證人陳俐廷即趕到被告所在之淋浴間門外,拍門並要求被告出來,且被告確自該淋浴間出來之事實。 4 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進入告訴人所在淋浴間之右側隔壁淋浴間、並從淋浴間與天花板間之縫隙,竊錄告訴人洗澡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之事實。 5 搜索及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收據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本案手機照片2張。 證明被告以本案手機竊錄告訴人之本案性影像,並為警扣得本案手機1支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0條第8項修正條文則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 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依其立法理由說明,第2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查被告未經甲 同意所竊錄之本案性影像,既係甲 洗澡時所裸露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屬刑法規定所稱之性影像。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前揭2罪嫌所保護之法益同為隱私權,故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請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該手機係供被告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性影像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用本案手機所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係告訴人於浴室裸身洗澡之非公開活動、性影像之附著物,本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等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供稱均已刪除,復查無上開電磁紀錄仍存在之證據,爰不併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