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4

案號

MLDM-113-易-848-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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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磊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磊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磊鑫(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第22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紡織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家中81歲行動不方便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   被   告 黃磊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磊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1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1)日21時許,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磊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85)、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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