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MLDM-113-易-85-202503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8日凌晨3時48分許,見陳協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南投縣○○鄉○○路000號前,且駕駛座車門未上鎖,竟徒手打開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内,並於置物箱內尋獲車輛鑰匙,進而駕駛本案車輛駛離得手。 二、陳俊源於112年10月27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 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飲用燒酒雞1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28日)凌晨3時48分後某時許(竊取本案車輛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33公里800公尺處,與簡淑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簡淑雲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27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俊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固爭執稱:酒測器在給我吹之前,沒有更換吹嘴等語, 經查: ㈠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即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對被告施以酒測過程之密錄器影像,可 見員警先詢問被告喝酒情形,並請被告對酒精檢測器吹氣,第一次吹氣時儀器無從測定,第二次吹氣成功,儀器測定數值顯示為0.27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9頁至第160頁),佐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當日進行酒精測定前有飲用礦泉水等語,及未曾爭執係其親自在本案酒精測定單上簽名等情(見偵卷第87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247頁至第260頁),足見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程序,無論係酒測實施前之詢問、漱口流程,酒測之取樣流程,均難認與上開規定相違。況本案員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測試器(儀器器號00000000),係於112年4月12日經財圑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30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等情,有財圑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3頁),且本案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所受檢測乃該酒精測試器第34次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亦有該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121頁),可見本案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經檢驗合格使用並仍於有效使用期限內,不存在任何足以影響儀器有效性之情狀。又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施測後列印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記載:「歸零:0.00mg/L」、「測定值0.27mg/L」(見偵卷第121頁),可證員警於當日對被告實施吐氣酒測前,確有先將呼氣酒精測試器歸零,後完成施測並檢驗出正確酒精濃度,本件對被告實施呼氣酒測之儀器確無異常。是綜合前開說明,無證據證明本案員警未能提供查獲時之錄影檔案係故意違反前揭規定,難認其有何違背程序之情,本院認員警為被告實施酒測所得結果即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為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見偵卷第89頁、第179頁;本院卷第83頁、第1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協聖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頁、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19頁),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以酒精測定器檢測吹氣,而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乙情,惟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喝酒開車,員警對我進行酒測時,並沒有更換吹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3時48分後某時許(竊取本案車輛 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33公里800公尺處,與簡淑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27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見偵卷第87頁至第92頁、第177頁至第181頁;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60頁),核與證人簡淑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3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圑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1頁、第123頁、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對被告施以酒測過程之密錄器影像,可 見員警先詢問被告喝酒情形,被告先表示沒有喝酒,後又表示有喝雞尾酒,員警則請被告對酒精檢測器吹氣測定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9頁至第160頁),即被告於當日進行酒精測定吹氣時,曾表示前有飲用酒類乙情。而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稱:我於112年10月27日晚上10時許至11時許,在我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之住處,與朋友謝宗憲一同飲用燒酒雞1杯,我有酒駕跟竊取本案車輛,但我沒有涉入其他案件,對於酒後駕車會造成危險我會改進不再犯,我之前有過酒駕紀錄等語(見偵卷第87頁至第92頁),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屬違法行為、涉及刑事責任之追究知之甚明,且一般人為求清白,對未曾從事之犯行,應會極力否認,被告於警詢時竟予以坦認,並詳細供稱飲用之酒類、飲酒之對象,並與其上開勘驗結果即被告當日進行酒測時向員警表示其有飲用酒類之情相符,足認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堪以採信。而被告該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則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21頁),而本案對被告實施呼氣酒測之儀器並無異常,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應屬正確,亦如前述。準此,被告確有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至為明確。 ㈢至被告辯稱警員並未更換吹嘴,可能影響酒測結果等語,然 被告本案酒測值為「0.27mg/L」,而「mg/L」為濃度單位,象徵被告吹氣「每公升」之酒精濃度,不因被告吹氣累積之口水多寡而影響測試結果,此為一般人依生活經驗及常識所知悉之事;況被告進行本案酒精測定時,其第一次吹氣之結果無從成功取樣,倘若測定之吹嘴確可影響測定結果,豈會有無從成功測定之情形發生。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本案酒精測定儀器有問題等語(見偵卷第17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辯稱本案酒精測定紀錄單非為被告本人檢測吹氣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後更異辯稱員警並未更換酒精測定儀器之吹嘴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第252頁),是被告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之情,則依前開所述,被告空言臆測並爭執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雖於112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 然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更,僅修正同條項第3款及增列同條項第4款,與被告所為有關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四、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經法院判決判處 罪刑等情,然檢察官對於被告如何構成累犯、前案有期徒刑之罪於何時執行完畢,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尚難認定,且檢察官亦未說明需依累犯加重之理由,本院認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程序獲取財 物,反恣意竊取被害人之本案車輛,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另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且歷時非短,罔顧公眾安全,並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證人簡淑雲受有傷害,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5頁),所為均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否認公共危險犯行之態度,被告竊得之本案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之情(詳下述),兼衡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電子業、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又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異、時間間隔不長、侵害 法益之不同,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竊得之本案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邱舒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