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0

案號

MLDM-113-易-858-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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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澐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6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澐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澐紳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 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被告因與告訴人蔡鋐霖起口角爭執,竟未思以正當方式處理,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側第五手指近端指骨線狀骨折、右側第五手指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擦挫傷、頭部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勢,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科素行,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工業,家中尚有祖父母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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