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0
案號
MLDM-113-易-861-202501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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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曜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94 4號、113年度偵字第301號、第304號、第733號、第734號、第10 16號、第1031號、第1032號、第1033號、第1182號、第1262號、 第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2「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6、8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被訴犯附表編號7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有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 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本案犯罪事實: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6、8至12所示之竊盜犯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頁): ㈠本案附表編號1至6、8至12各被害人之失竊經過。 ㈡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為被告所使用。 ㈢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為被告之父所使用。 ㈣上開不爭執事項,復有附表編號1至6、8至12「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卷證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案證據名稱: ㈠詳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2「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欄所示。 ㈡並均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略以: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平常為被告所騎乘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的人不是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伊父在開,伊很少開,伊通常都是騎摩托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⒉然查,卷附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已足顯示,畫面內所攝得之 人確實竊取該店內物品(偵733卷第87至93頁),再參以該竊盜份子行經該店結帳區時,經監視器清楚攝錄衣著、身形、臉部等特徵,此有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核(偵733卷第105頁),經比對上開1張照片與前揭其他翻拍照片,足認該竊盜份子之衣著特徵,與結帳區攝得之人相符,而可確認二者為同一人,即結帳區攝得之人確為竊盜份子。又經比對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經警逮捕搜索時,員警密錄器之被告影像翻拍照片(見偵1033卷第89頁),可見被告頭髮甚短,髮際線線條清晰,且身形清瘦,耳朵輪廓明顯,上開特徵核與前揭結帳區攝得之人(見偵733卷第105頁)之特徵相同;再衡以前揭竊盜份子於行竊後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而該車登記為被告之父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㈢),且被告於偵訊中亦供述稱該車為其的等語(見偵733卷第115頁),足認被告即為前揭竊盜份子。被告前揭辯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㈡附表編號2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沒有這件事,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 的人不是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⒉然查,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已足顯示,畫面內所攝得之人確 實竊取該店內物品(見偵1031卷第53頁下圖、57頁下圖、67頁),而其特徵經與上開員警密錄器之被告影像翻拍照片(見偵1033卷第89頁)顯示之被告特徵為頭髮甚短,髮際線線條清晰,且身形清瘦,耳朵輪廓明顯等節,二者均屬相符;再衡諸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有於112年11月17日凌晨2時許到達統一超商蟠桃門市(見偵1033卷第87頁),而與監視器攝得被告身形之時間點相符;又該竊盜份子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該車為被告平日所使用一情,亦如前所述,足認被告確為上開竊盜份子無誤。被告前揭辯詞,亦與上開事證不符,同難憑採。 ㈢附表編號3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沒有這件事,伊是在竹南運動公園 的人行步道上,撿到告訴(被害)人庚○○的健保卡,打算拿去警察局報案還給對方,但伊還沒拿去警察局就被搜索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⒉然查,被告前於偵訊時即已自白:伊有於112年11月20日17時 許竊取庚○○停在竹南運動公園大門附近車上的錢包,錢包內的信用卡、提款卡都被伊丟掉,錢包內的2,000元被伊花光了,健保卡是警察在伊家一樓的鞋櫃裡面查獲的,健保卡部分,伊如果丟掉,告訴(被害)人就不能用健保,但伊又不想自首等語(見偵1033卷第105頁)。衡以被告上開自白內容,均能清楚描述竊盜所得之財物品項、數量及後續處置,且上開財物品項、數量亦與證人即告訴(被害)人庚○○於警詢陳述之失竊物品情形相符,無明顯瑕疵之處;再衡以證人庚○○所有並遭竊之健保卡1張,確係於被告住處搜索扣得(有附表編號3「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係因竊取告訴(被害)人之財物方持有上開健保卡,是被告上開偵訊之任意性自白,應屬可採。至被告事後雖於本院翻異前供,然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調查,則其審理中之辯詞,自不足採。 ㈣附表編號4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沒有這件事,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 的人不是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⒉然查,被告前於112年11月30日警詢時即坦承卷附監視器翻拍 照片(指偵1016卷第51至55頁照片)內之男子為其本人等語(見偵1016卷第39頁),另其於113年3月18日偵訊時亦坦承其有於112年11月23日11時23分許,在尚順娛樂世界4樓遊戲嘉年華攤販內,竊取收銀機桌上之手機,並稱手機因有鎖密碼,已被其丟到尚順娛樂世界裡面的垃圾桶丟掉了等語(見偵1016卷第77頁)。則被告既於警詢時已清楚表示監視器翻拍照片所攝得之人確為其本人,且據被告於偵訊時所供述內容,對於竊得之手機,因有密碼而遭其丟棄處置之描述亦屬清楚,無明顯瑕疵之處,足認被告前揭警詢、偵訊之任意性自白應屬可採。至被告事後雖於本院翻異前供,然同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調查,則其審理中之辯詞,自亦不足採。 ㈤附表編號5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的人不是伊, 沒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 ⒉然查,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警詢時即供述其有於112年11月2 4日至尚順育樂世界湯姆熊,且監視器翻拍照片(指偵304卷第67頁照片)內之人確為其本人等語(見偵304卷第45頁),另其於113年3月18日偵訊中自白稱:因缺錢花用、長期失業、小孩尚小,其有於112年11月24日14時許在頭份湯姆熊歡樂世界,竊取己○○所有之錢包及現金300元等語(見偵304卷第83頁)。則被告既於警詢時即清楚表示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所攝得之人確為其本人,且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前揭警詢、偵訊之任意性自白,應屬可採。至被告事後雖於本院翻異前供,然同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調查,則其審理中之辯詞,自亦不足採。 ㈥附表編號6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分別辯稱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的人不是 伊,伊沒有印象當時有無在現場,伊沒有拿錢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⒉然查,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警詢時即坦承卷附監視器翻拍照 片(指偵301卷第77至81頁照片)內之男子,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男子均為其本人等語(見偵301卷第57頁)。且證人即告訴(被害)人辛○○於警詢時陳稱,翻動其物品之男子特徵為平頭、上衣身穿深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拖鞋、身高約170公分,其沒有目擊該男子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平頭、深色上衣、深色短褲之男子(指偵301卷第79頁上圖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12年11月27日17時21分許之錄影畫面截圖,該處筆錄所載「短褲」應為誤載),即為其所見上開翻動物品之人等語(見偵301卷第63頁)。 ⒊被告既坦承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所攝得之人確為其本人,該人 復經證人辛○○指述為翻動、竊取其財物之人,則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自堪認定,被告上開審理辯詞,尚難憑採。 ⒋至被害人辛○○固為民國00年00月生之未成年人,然被告既係 臨時起意為本案犯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行竊時明知本次所竊取之物為未成年之被害人所有,自難認有被告知悉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而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後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附表編號8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沒有這件事,伊不看監視器,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伊的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 ⒉然查,被告於113年4月24日偵訊時供述稱:其有於112年12月 13日14時54分許,在尚順育樂天地地下停車場翻甲○○機車置物箱,且坦承卷附照片(指偵3168卷第77頁照片)之人為其本人,其沒有偷到東西,只坦承竊盜未遂等語(見偵3168卷第104頁)。 ⒊上開供述核與證人即告訴(被害)人甲○○於警詢陳述:其於1 12年12月13日下午14時50分許,將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尚順育樂天地停車場地下一樓機車停車格,就沒有再去動車,其當時將背包、保溫杯、印章、剪刀放在機車置物箱,因為其要喝水時,要拿保溫杯時,發現置物箱內遭人翻動,遭竊背包、保溫杯、印章、剪刀等語(見偵3168卷第65至67頁)。就甲○○置物箱內財物有遭人翻動乙節相符,又證人甲○○證述其停放機車後至遭竊期間均未再移動車輛,且以卷附相關監視器畫面觀之,甲○○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14時45分許停放機車後(見偵3168卷第75頁上圖),即無其他人靠近過該機車,直至同日14時54分許,即見被告開啟機車置物箱翻動財物(見偵3168卷第75頁下圖翻動財物照片與同卷第77頁下圖為被告坦承為其本人之照片,二者顯為同一人),可認被告翻動置物箱後,有徒手將包包竊取離開。是被告空口置辯,礙不足採。 ㈧附表編號9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沒有這件事,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 的人不是伊,偵734卷第96頁照片是在伊家車庫拍的,裡面的人都不是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⒉然查,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偵訊時供述稱:其有於112年12月 13日21時20分許,在頭份市大潤發停車場竊取被害人乙○○掛在電動自行車上的紫色袋子,鞋子被其丟在大潤發外面的花圃裡面,袋子還在其家,是球鞋尼龍製的袋子等語(見偵734卷第104頁)。再衡以卷附監視器所攝得之竊盜份子,於行竊後係騎乘自行車返回被告住處,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734卷第92頁),且該竊盜份子所騎乘之自行車,經與被告家中停放之自行車比對(見偵734卷第94頁),特徵亦屬相符,足認被告前揭偵訊之任意性自白應屬可採。至被告事後雖於本院翻異前供,然同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調查,則其審理中之辯詞,自亦不足採。 ㈨附表編號10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沒有這件事,但稱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平常是伊所騎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⒉然查,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112年12月29 日6時許經過八德一路、中興路、上庄路口(見偵1032卷第71頁上圖),與本件竊盜犯行之時間、地點均吻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該機車平常均係其使用,則堪認於上開時間騎乘該機車行經該處之人為被告,益徵被告前於警詢辯稱其沒有到達本件遭竊地點附近現場等語,即顯無據(見偵1032卷第53頁警詢筆錄),且依監視器所攝得之竊盜份子,其穿著(見偵1032卷第71頁下圖、73頁),核與上開上開機車駕駛人之穿著(見偵1032卷第71頁上圖),均係身著深色長褲、長袖上衣而相同。是被告空口置辯,礙不足採。 ㈩附表編號11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十):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沒有這件事,車牌是伊的,伊沒有 偷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⒉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112年12月22日前往尚順地下一 樓停車場,且坦承監視器畫面內拿取物品之人為其,惟辯稱其拿取的物品是騎機車車廂內拿出來的東西,其拿自己的東西拆包裝,並把包裝紙盒丟到垃圾桶等語(見偵1262卷第47頁);惟被告嗣於113年3月18日偵訊時,則坦承本件竊盜犯行,並供稱其有於112年12月22日10時30分許,在尚順購物中心地下一樓停車場,竊取壬○○機車腳踏墊上之包裹,其把箱子拆開、膠帶撕掉,把裡面星巴克的馬克杯拿走,還有其他東西其忘記了,馬克杯還在其家裡,其他東西被其丟掉了,其只留比較有價值的東西等語(見偵1262卷第101頁),衡以被告上開自白內容,均能清楚描述竊盜所得之財物品項、數量及後續處置,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偵1262卷第65至79),足認被告前開偵訊之任意性自白應屬可採,至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所辯,同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調查,自不足採信。 附表編號12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九):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沒有這件事,伊當天有去逛尚順, 但伊沒有去輝葉良品,輝葉良品沒有拍到伊進去,卷附監視器照片的人都不是伊,事隔已久,那天伊有沒有去尚順伊不是很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⒉然查,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偵訊時供稱,其有於112年12月25 日14時20分許,在尚順購物中心3樓輝葉良品,竊取丙○○所有之斜背包等物,但裡面沒有那麼多錢,裡面只有1,000元,其把其他東西都丟在附近尚順君樂飯店的1樓迎賓廳沙發上等語(見偵1182卷第107頁),核其上開偵訊自白與證人丙○○於警詢指述:112年12月25日14時許,被告進入該處專櫃內與店員攀談,當時店內只有其、其朋友與被告三人,後來被告匆忙用跑的離開,其要拿東西才發現包包不見,後來包包被遊客送到尚順君樂飯店櫃台,飯店打電話給輝葉良品店員張桂娟通知,其才知道找到了,裡面6,000元鈔票被拿走等語(見偵1182卷第53至59、65頁筆錄及第61頁指認被告之照片)、證人張桂娟於警詢證述稱: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13時50分許到其店內聊天,被告大約同日14時20分許離開,其在當日14時30分許發現丙○○的側背包不見等語(見偵1182卷第71頁筆錄及第75頁指認被告之照片),就失竊之時間、地點、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182卷第83至91頁)在卷可佐,自足認被告上開偵訊之任意性自白犯行確屬可信。至被告於偵訊中辯稱僅竊得1,000元,即其事後於本院翻異前供之前開辯詞,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自均不足採。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6部分,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後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部分,尚有未洽(前以敘明),本院爰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分別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多次竊盜前案),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51頁),與本案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各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各告訴(被害)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意見調查表,第137頁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至6、8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除犯本案竊盜犯行外,其另涉犯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七、沒收: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詳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2「竊 得財物」欄所示,未扣案部分詳如各該編號「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物」所示,其中除附表編號3之兆豐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張;附表編號6之健保卡1張、學校乘車證1張及附表編號10之機車行照、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強制保險卡各1張,因該等未扣案,復非違禁物,被害人可輕易補發而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7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②):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共2罪),係以附表編號7「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所示卷證為憑。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 有印象當時有無在現場,伊沒有拿錢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於112年11月30日警詢時即坦承卷附監視器翻拍 照片(指偵301卷第75頁照片)內之男子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男子為其本人等語(見偵301卷第45、51頁),合先說明。 ㈡然觀諸上開翻拍照片,僅攝得被告於被害人戊○○、丁○○打球 期間,有出現在籃球場,然該籃球場屬公眾得輕易出入之場所觀之,而被害人戊○○、丁○○均未指訴被告即為竊取其等錢包之人,復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有何接近其等錢包之情事(偵301卷第83至85頁之現場照片為其等指訴失竊地點之照片),實難逕認被告即為下手行竊之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 共2罪)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上開犯行,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