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MLDM-113-易-866-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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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運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運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運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   被   告 林運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              巷0號             居苗栗縣○○市○○街0號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運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479、656、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8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號303室居所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6月12日15時13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經徵得其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運福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並有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ㄧ 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扣案之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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