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24

案號

MLDM-113-易-869-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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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鳳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鳳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鳳琴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9時1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00號前道路上,見告訴人邱保衡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離開,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停放於本案車輛前,以此施強暴行為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邱鳳琴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強制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小野塚愛於警詢之證述、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譯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坦承有將其機車停放在本案車輛車頭前方,然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當時吳昕澐站在告訴人駕駛的本案車輛後座旁邊跟車內的小野塚愛講話,我擔心告訴人貿然踩油門把車輛往前行駛會讓吳昕澐受傷,吳昕澐和告訴人先前曾有傷害的案件,我擔心事件再次重演,我停機車的位置旁邊其實還有空間,假如告訴人要開車離開還是可以離開,我後來看到警方到場,我也就把機車牽至旁邊停放了等語。經查:  ㈠就相關證人之證述分列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證稱:我跟被告、吳昕澐、小野塚愛是 姐弟關係,當天我要開本案車輛載小野塚愛回竹北,結果遇到大姐吳昕澐,她直接打開我的後車門,站在車外,跟小野塚愛講話,我有叫她關門她都不理,我沒有移動本案車輛,大概1至2分鐘後,被告騎機車到場,就把機車停在本案車輛車頭,我有請被告把機車移開,但她在那邊跳舞,後來警察來了,被告才把機車移開,吳昕澐也才離開等語(見偵卷第98頁至第100頁)  2.證人吳昕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證稱:當天我臨時回中義 村的母親家探望母親,剛好遇到告訴人、小野塚愛,我跟小野塚愛說有很多事情要跟她講,但她態度不好也沒回話,我就先回我苗栗市的住處拿要給我母親的東西,再次回到中義村的母親家時,就沒看到告訴人,我跟小野塚愛說有事跟她說,她就衝出去外面,我就追出去,小野塚愛就直接上了告訴人的本案車輛,我站在本案車輛右前車門跟右後車門中間,我沒有去拉車輛的門把,我是以大姐的身分跟小野塚愛講話,也有罵告訴人一些事情,那段時間告訴人跟小野塚愛真的做了太多傷害我們家庭、甚至媽媽的事情,我身為姐姐,我要告訴他們這樣做對我們的家會越來越惡劣,希望大家以媽媽為主,坐下來好好談等語(見偵卷第102頁至第104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9頁)。  3.證人小野塚愛於警詢證稱:吳昕澐是我姐姐,被告是我妹妹 ,告訴人是我弟弟,案發當時,我坐在告訴人的車上,當時因為有家產的問題,吳昕澐要我去跟告訴人說一些事,但我沒有理她,她就越講越激動,吳昕澐有去拉本案車輛右後車門,我怕她受傷就讓她繼續拉,沒有把車門關起來,後來被告就把機車橫放在告訴人車輛前方,被告的行為應該是不讓告訴人把本案車輛開走,讓吳昕澐可以跟我講話等語(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  ㈡依告訴人、證人小野塚愛、吳昕澐之證述,被告將其機車停 放在本案車輛前方之前,證人吳昕澐應是站在本案車輛車側與證人小野塚愛講話等情,又依照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得之譯文(見偵卷第61頁、第63頁),告訴人不斷向證人吳昕澐稱「吳小姐,我現在要往前開」、「吳小姐,請你離開」,依照常情,應是證人吳昕澐之身體離本案車輛甚近(即證人吳昕澐的說法),或者本案車輛的右後車門是開啟的狀態(即告訴人、證人小野塚愛的說法),告訴人始會一直提醒證人吳昕澐其要往前開了;再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證人吳昕澐、小野塚愛間為兄弟姐妹關係,證人小野塚愛所述其擔心證人吳昕澐會受傷,故讓她繼續拉門把等語,以及行車紀錄器錄得之譯文(見偵卷第61頁、第63頁),暨告訴人前於100年6月6日曾有傷害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參本院100年度苗簡字第82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0頁),足見案發當時,告訴人、證人吳昕澐之情緒均相當激動,顯非可以平和溝通之情境,則被告辯稱其將機車停在本案車輛前方是擔心告訴人貿然踩油門可能會讓距離本案車輛甚近的證人吳昕澐受傷,會導致舊事重演等語,似非無據。再者,觀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見被告雖將機車停在本案車輛車頭前方,但被告之機車僅佔據該巷道約一半(見偵卷第69頁上方照片),則告訴人如往左側從機車後方繞過,似非不得離去,甚而該處巷道係左、右兩端均可出入之道路,告訴人亦可逕自左轉離開現場,即難認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已遭被告妨害。  ㈢按強制罪之成立要件有三:強制手段:使用強暴或可感受惡   害之威脅;強制效果: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又本罪之成立,仍以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之強暴、脅迫行為與其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間,   具有內在之密切關係及特定之時間關係為先決條件,即強暴   、脅迫行為必須係行為人為達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手段,而   非僅係隨附現象,始得構成該罪。再者,個人之行動自由固   受憲法、法律規範之保障,惟在實際社會生活中,卻處處受   到他人有意、無意之限制。為避免機械式套用法條文字,只   要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結果發生,就肯定   有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存在,造成極不合理、不合法之情形產   生,且基於憲法對人性尊嚴之尊重,以及比例原則所導出之   刑法謙抑性原則,關於強制罪之不法認定,除強制手段、強   制效果外,尚須審查「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之要件   。而所謂「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係以手段與目的   關係本身為對象,透過個案情狀整體權衡,確定該行為方式   係社會所不能容忍,因而具可罰性之不法。據此,如果手段   與目的係法所不容許者,強制手段越強烈,強制行為對被害   人自由干涉之強制效果越強烈,二者間之關聯性就越具可非   難性;倘若只是無關緊要之手段或輕微干涉被害人之自由,   就越傾向於否定其可非難性。其用意在於「限定處罰範圍」   ,惟有手段與目的間具某程度關聯性,才是整體法秩序不可   容忍、不具社會相當性之強制犯行。首先,本案被告、告訴 人、證人吳昕澐、小野塚愛間是兄弟姐妹關係,前因家人間之財產問題而有糾紛,此據被告、證人吳昕澐、小野塚愛供陳一致,被告固有將機車停放在本案車輛車頭處,然機車僅佔據巷弄一半之位置,且該處為一左右皆可出入之巷弄,已如前述,被告之停車方式尚與行車糾紛常見之逼車撞擊、拉扯揪扭等肢體接觸、出言告以惡害恫嚇等壓制或限制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迥異;又告訴人亦稱:被告沒有回應我,只有在跳舞等語(見偵卷第100頁),而期間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一段距離,無任何之肢體接觸、言語對話,此有行車紀錄器譯文(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擷圖(見偵卷第108頁至第110頁)供參,顯見被告所實施之強制手段輕微,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壓制之程度亦非嚴重,通觀本案過程,被告手段與目的關聯性依刑罰謙抑原則,即難以強制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認為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公訴人之舉證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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