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MLDM-113-易-870-2024120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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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貴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242號、第8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貴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黃添貴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凌晨1時33分許,由不知情之郭 仁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添貴,前往苗栗縣○○市○○里○○00號與苗栗市中華東街轉角處,黃添貴下車後步行至苗栗縣○○市○○里○○00號住宅後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該住宅後門紗網,伸手進入門內將門鎖打開後侵入該住宅內(所涉毀損、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逸鈞之祖母白寶猜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嗣經陳逸鈞發覺遭竊報警,為警查悉上情。 二、黃添貴於112年12月19日凌晨3時2分許,在苗栗縣○○市○○里○ ○00號住宅後方防火巷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陳逸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置物箱內取得上開機車之鑰匙後,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竊得該機車及鑰匙而騎乘離去。嗣經陳逸鈞發現遭竊報警,為警查悉上情。 三、黃添貴於113年4月21日凌晨2時33分許,由不知情之賴銘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添貴至苗栗縣頭屋鄉頭屋國小附近,俟賴銘聰離去後隨即變裝,於同日凌晨3時14分許,徒步前往苗栗縣○○鄉○○街00號陳淑貞、徐翠翌母女之住宅後方,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翻越圍牆進入後,再徒手破壞該住宅後門之紗網,自後門紗網破壞處侵入該住宅(所涉毀損、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隨後分別在該住宅之1樓客廳及2樓陳淑貞之房間內,接續竊取徐翠翌及陳淑貞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於同日凌晨3時56分許換回原來服裝後,搭乘賴銘聰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經徐翠翌發現遭竊後報警,為警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逸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添貴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偵8242卷第161頁、本院卷第72頁、第8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逸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694卷第69頁至第81頁)、證人即被害人徐翠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242卷第67頁至第70頁)、證人郭仁宗、賴銘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694卷第83頁至第85頁、偵8242卷第71頁至第74頁)在卷可查,此外,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31662號鑑定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指紋鑑驗報告、路線圖、扣押物品清單(見偵8694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5頁至第113頁、第115頁、偵8242卷第86頁至第116頁、第118頁至第131頁、第135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所謂「牆垣」係指係用土磚作成者,包括圍牆在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自承係徒手弄破後門紗網後把門鎖打開而進入他人住宅等語(見偵8242卷第161頁),足認被告上開行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之要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三自承係爬圍牆進去,再以徒手破壞後門紗網進入屋內等語(見偵8242卷第61頁、第159頁),足認被告上開行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踰越牆垣」、「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之要件。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又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 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竊取被害人徐翠翌及陳淑貞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之犯行,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為,侵害同一戶之財產監督權,依前開說明,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揭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之原因、動機、 目的及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等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2),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1、3),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據被告供稱:偷洋酒5、6瓶,酒送人等 語(見偵8242卷第161頁、本院卷第72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爰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洋酒5瓶(附表二編號1),且均未扣案,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該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據被告供 稱:錢已經花完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且均未扣案,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該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警方尋 獲並發還告訴人陳逸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8694卷第99頁)在卷供參,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詳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 ),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 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黃添貴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黃添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黃添貴犯踰越牆垣、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竊得物品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 白寶猜 洋酒5瓶 2 犯罪事實二 陳逸鈞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啟動鑰匙 已發還被害人 3 犯罪事實三 陳淑貞 新臺幣(下同)1950元 徐翠翌 3300元